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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索朗降措与次成旺姆、彭措卓玛、旦珍巴登、旦增桑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索朗降措,次成旺姆,彭措卓玛,旦珍巴登,旦增桑灯,郎卓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3民终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索朗降措,男,藏族,1982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石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次成旺姆,女,藏族,1997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石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措卓玛,女,藏族,1998年1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石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次成旺姆,女,藏族,1997年6月1日出生(系被上诉人姐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旦珍巴登,男,藏族,2004年9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石渠县。法定代理人:所郎拉姆,女,藏族,1984年8月4日出生(系被上诉人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旦增桑灯,男,藏族,2005年8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石渠县。法定代理人:所郎拉姆,女,藏族,1984年8月4日出生(系被上诉人母亲)。原审第三人:四郎卓玛,女,藏族,1985年5月15日出生,住石渠县。上诉人索朗降措因与被上诉人次成旺姆、彭措卓玛、旦珍巴登、旦增桑灯及原审第三人四郎卓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法院(2016)川3332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在起诉和立案时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第二次开庭时变更为继承纠纷,但在判决时又变更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且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不同的案由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一审对此未予以明确。本案在受理后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在第二次开庭时转换为普通程序,但在转换时一审卷中并无转换的法定审批程序,无转变后的合议庭成员告知书,无新的举证期限的通知。本案在起诉时仅有原告次成旺姆和被告索朗降措两人,但在判决时原告变更为次成旺姆、彭措卓玛、旦珍巴登、旦增桑灯四人,并增加第三人四郎卓玛,一审卷中并无追加通知参加诉讼的相关文书。同时,追加的原告彭措卓玛在庭审和判决中均无具体的诉讼请求,但在判决书中径行作出了判决,显有不当。旦珍巴登、旦增桑灯同样在参加诉讼后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只是其法定代理人在当庭提出了诉讼请求,原告次成旺姆也在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但针对新的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是否进行了固定,是否给予对方举证期限,卷中无法查证,一审在判决书中径行判决,显有不当。一审在未固定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区分并固定法律关系的情形下,未对本案涉及的不同主体、不同的继承关系、继承发生的时间、继承的财产、继承人的确认、财产的实际所有人、是否存在侵权人等事实进行明确,应属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法院(2016)川3332民初6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索朗降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31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杨 海审判员 李松涛审判员 韩 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