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郭亚飞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二平,郭亚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2刑初445号自诉人吴二平,女,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人郭亚飞,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叶县。自诉人吴二平以被告人郭亚飞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已全部履行执行款,自诉人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吴二平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吴二平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霄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