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8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谷某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菏泽嘉利华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菏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30日被抓获,同年5月6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韩爱冰,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白涛,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刚林、霍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及其辩护人韩爱冰、白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某以其设立的菏泽嘉利华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研发国学动漫项目为由,于2014年5月份,安排其员工制作含有伪造的洛阳大头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印章的虚假合作协议并加入申请资料中,向菏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局申请科学技术发展计划资金,菏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于2015年1月30日将专项资金人民币40万元转账给菏泽嘉利华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樊某、杜某、田某、张某、薛某、于某、汤某、吕某、魏某、卞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及撤销表,临时羁押证明,菏泽嘉利华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及企业变更信息,洛阳大头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印章情况证明,菏泽嘉利华荣公司申报菏泽市科技发展计划材料,制作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菏泽市科技发展计划项目合同书,菏泽市科学技术发展计划验收申请资料,菏泽市科技合作项目明细表,菏泽市高新区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谷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通过其亲属退出部分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尚未追回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法条。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二、被告人谷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0元,予以追缴。已缴纳人民币200000元,上缴国库,剩余部分,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晁建伟审 判 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胡秀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鲁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