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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鹤山市永盛皮革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和为贵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永盛皮革有限公司,广州市和为贵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359号原告:鹤山市永盛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法定代表人:叶德华。被告:广州市和为贵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候本文。原告鹤山市永盛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和为贵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为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德华,被告和为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候本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盛公司诉称:被告和为贵公司于2007年6月间开始与原告永盛公司开展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半成品皮革,期间未付清货款,截止2015年9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候本文签名及盖公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30907元未付。后经原告追讨,被告先后于2016年9月、2016年10月、2017年1月13日三次合计偿还了125000元,尚欠605907元余款一直未清还,后于2017年3月11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候本文再次签名确认。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仍无故拒绝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下列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的货款6059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8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约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和为贵公司答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请求。2、原告开具所欠发票给被告;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和为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候本文与原告永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德华于2003年就是朋友关系,从2006年4月开始被告和为贵公司就支付预付款给原告永盛公司,并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先给原告抵扣做账,从2007年6月份开始生产符合被告和为贵公司要求标准的牛皮半成品,由此开始生产送货,开展真正的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半成品皮革,货款由被告和为贵公司之前支付的预付款1625000元和通过私人账户汇款或转账1536090.48元。2015年9月8日原告雇人到被告和为贵公司处催款,并威逼被告和为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候本文在他们写好的欠款单上签名并盖章,为了公司的正常安全生产,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候本文就草率的签名,经过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查账核对,被告和为贵公司没有欠原告永盛公司的货款,相反原告还欠被告1536000多元的增值税发票至今未给。我方提交的证据1证明2007年6月份前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0笔,合计130万元整;证据2证明2007年6月份欠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开给被告预付款收据(发票)18笔,合计金额1625000元;证据3证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候本文通过自己的农商银行账户从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10月8日转账货款给叶德华、叶仕强,合计13笔共计1411090.48元;证据4证明被告公司出纳刘献红通过自己的民生银行于2015年6月12日汇款叶德华5万元正;2015年7月5日汇款叶德华5万元整;又通过交通银行于2017年1月13日货款25000元,合计汇款125000元。综上所述,从证据1预付货款130万元、证据2预付款收据(发票)1625000元、证据3对私现金转账或汇款141109.48元、证据4对私现金转账汇款125000元,证明我司已经付清原告永盛公司的皮革款项,相反原告永盛公司尚欠被告和为贵公司153.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未给。经审理查明:原告永盛公司与被告和为贵公司于2007年开始有生意来往,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半成品皮革。原、被告没有签订合同,双方是通过电话联系方式进行交易,由原告送货到被告和为贵公司处。2015年9月8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730907元,并签订《对账单》,内容为:“广州市和为贵皮革公司,贵公司在2015年9月8日结算尚欠鹤山市永盛皮革有限公司货款¥730907.00元,¥柒拾叁万零玖佰零柒元正。此据,鹤山市永盛皮革有限公司。”,被告和为贵公司在对账单的“欠款人”处盖上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候本文签名确认。对账后,被告分别向原告开具4张支票及转账支付货款,原告收到后在2015年9月8日签订的《对账单》下注:“支:34047441、九月份、5万、已收;34047442、十月份、5万、已收;34047443、十一月份、5万、错票;34047444、十二月份、5万、退票;2017年1月13日收25000元,欠605907。”,其中9、10月份的支票10万元原告已经收到、11、12月份的支票10万元分别为错票及退票无法兑付,2017年1月13日转账的25000元原告已经收到,实际共收款125000元。2017年3月11日,原、被告再次进行对账,并签订《对账单》,内容为:“广州市和为贵皮革有限公司,贵公司在2017年3月11日结算尚欠鹤山市永盛皮革有限公司货款¥730907.00元,在2016年9月份支票入¥50000.00元、2016年10月份支票入¥50000.00元、2017年1月13日汇入私户¥25000.00元。对比后实欠我司货款:605907.00元,¥陆拾万零伍仟玖佰零柒元正。此据,鹤山市永盛皮革有限公司。”,被告和为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候本文在《对账单》的“欠款人”处签名确认。综上,被告和为贵公司确认尚欠原告永盛公司货款605907元(730907.00元-50000元-50000元-2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永盛公司与被告和为贵公司设立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和为贵公司辩称:被告从2006年4月份就开始预付货款给原告永盛公司,经被告公司财务核对,被告现没有欠原告货款,并提供了银行流水清单及增值税发票等予以证明,但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8日、2017年3月11日进行对账,而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的付款日期为两次对账的时间之前,如果被告已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双方对账时必然会扣减该笔付款,而被告也无提供在两次对账日期后的付款凭证证明曾付过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现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仍为605907元。原告向被告和为贵公司发货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和为贵公司应向原告永盛公司支付货款605907元。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原告请求从对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以605907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和为贵皮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永盛皮革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590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05907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59.5元、保全费4099.53元,合共15059.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和为贵皮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陈洽胜人民陪审员  麦立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艳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