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终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罗华木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华木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1192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华木,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7年10月16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宜军、林凌,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华木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闽0103刑初3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华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11月至1997年8月间,被告人罗华木、同案犯黄某3、罗某、刘某3(均已判决)在经事先预谋后,携带刀具等作案工具,乘坐出租车等窜至本市台江区工业路路段,多次针对过往该路段的货车实施拦截后抢劫。其中,同案犯黄某3、罗某、刘某3负责持刀具、枪支等作案工具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抢劫被害人财物;被告人罗华木负责在出租车上或在旁望风并接应黄某3、罗某、刘某3以便逃离现场。罗华木等人先后共计作案7起,其中1起因被民警及时发现而未能得逞,合计劫取被害人潘某、翁某、刘某1、陈某1、黄某1等人价值达211630元的财物,所得财物均被罗华木及三名同案犯分得。具体事实如下:一、1996年11月25日6时许,被告人罗华木伙同同案犯黄某3、罗某、刘某3窜至本市工业路福州闽江大学附近路段,通过上述手段拦截下一辆车牌号为闽A×××××的货车,并在抢走被害人潘某、翁某的现金35030元后逃离现场。二、1996年12月31日6时许,被告人罗华木等人窜至本市工业路福州酿造厂附近路段,通过上述手段拦截下一辆车牌号为闽A×××××的货车,并在抢走被害人刘某1、陈某1的现金10200元后逃离现场。三、1997年1月25日6时许,被告人罗华木等人窜至本市工业路福州市发电设备厂附近路段,通过上述手段拦截下一辆车牌号为闽A×××××的货车,并在抢走被害人黄某1、蔡某1、何某、胡某的现金45500元及金戒指一枚(无法鉴定)后乘坐公交车逃离现场。四、1997年4月28日6时许,被告人罗华木等人窜至本市工业路福州罐头厂附近路段,通过上述手段拦截下一辆车牌号为闽H×××××的货车,并在抢走被害人洪某1、洪某2的现金102000元后逃离现场。其间,同案犯刘某3还持刀刺伤洪某1的腿部。五、1997年6月20日7时许,被告人罗华木等人窜至本市工业路福州市香料厂附近路段,通过上述手段拦截下一辆车牌号为闽A×××××的货车,并在抢走被害人黄某2、林某的现金12000元后逃离现场。六、1997年7月24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罗华木等人窜至本市工业路福州市铸造厂附近路段,通过上述手段拦截下一辆车牌号闽H×××××的货车,并在抢走被害人柯某1、柯某2的现金6900元后逃离现场。七、1997年8月20日6时许,被告人罗华木等人窜至本市工业路福州罐头厂附近路段,通过上述手段拦截下一辆车牌号为闽A×××××的货车,并正在对被害人陈某2、陈某3实施抢劫时被民警发现,民警当场抓获同案犯罗某,被告人罗华木、同案犯黄某3、刘某3脱逃。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罗华木在广西省北海市北部湾中路龙福苑小区内被抓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审理当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同案犯判决书、指认照片、被害人潘某、翁某、洪某1、洪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马某、刘某2、蔡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华木、同案犯黄某3、罗某、刘某3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华木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路上拦截过往车辆后,持械使用暴力、威胁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作案七起,合计金额达21163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华木犯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华木在实施最后一起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华木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酌予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对被告人罗华木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现根据被告人罗华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华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责令被告人罗华木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11630元予以返还各被害人。上诉人罗华木及其辩护人诉辩理由:罗华木在抢劫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并未直接侵害各被害人,犯罪情节较轻;原审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身患重病,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华木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路上拦截过往车辆后,持械使用暴力、威胁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作案七起,合计金额达21163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罗华木在实施最后一起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罗华木在原审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酌予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罗华木及其辩护人提出罗华木系从犯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与同案犯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作用相当,无主从之分,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量刑处罚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卫 民审判员 林 伟审判员 李 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欧阳晓晴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