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21执9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晓龙与被执行人潘秀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晓龙,潘秀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21执955号申请人王晓龙,男,汉族,个体。被执行人潘秀琴,女,汉族,自由职业。申请执行人王晓龙与被执行人潘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宁0221民初65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执行。依据(2017)宁0221民初655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潘秀琴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款项4619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46198元;执行费593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通过司法查控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现裁定如下:终结((2017)宁0221民初6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燕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立斌附相关法律条款: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