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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2民初24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黄林志、黄林英等与江西浙商联盟农副产品商贸城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林志,黄林英,江西浙商联盟农副产品商贸城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2441号原告:黄林志,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英,系原告黄林志的姐姐。原告:黄林英,女,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江西浙商联盟农副产品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196号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5610804421。法定代表人:敖杏游,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蓉蓉,女,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三保,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林志、黄林英与被告江西浙商联盟农副产品商贸城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黄林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英,被告江西浙商联盟农副产品商贸城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蓉蓉、黄三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林志、黄林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所购买的吉安农副产品物流中心17幢1-18号店面向供电企业申请分户安装独立电表,并按收费标准承担分户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吉安农副产品物流中心17幢1-18号号店面,水电在房屋交付前完成,房屋总价已包含水电初装费。该店面委托被告经营三年,直至今年3份委托经营到期后原告才得知电表未独立分户的事实。此前已有业主向法院起诉主张相同的权利,并得到支持,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江西浙商联盟农副产品商贸城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合同中没有分户安装独立电表的约定;2.国家规定用电规划、电力设备安装必须由具有资质的专业部门进行,被告没有这种资质,无权为购房户分户安装独立电表;3.水电安装已在交房前完成,并办理了交房确认书,原告在交房后两年内未张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4.房款中不包含分户安装独立电表的费用,如果原告要在合同外提出新要求,则应费用自理;5.所谓的分户安装独立电表的规定,晚于双方合同的订立时间,对本案无溯及力,且只是针对住宅,不适用本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吉安农副产品物流中心17幢1-18号号店面,房屋总价款656298元,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2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四条约定:水电在房屋交付前完成。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四)第4条约定:本合同房款总价已包含水电初装费。2014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交房确认书,原告确认对商品房的质量无异议,接受被告的交付,与被告签订经营管理协议中三年经营管理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已将该三年租金在购房款中扣除抵付。另查明:原告所购买的店面,水表已独立安装到户,但电表未独立分户,而是从被告的总电表分出,使用分电表用电,原告未与供电部门成立供电合同关系,被告收取的电费高于普通电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交房确认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供电工程施工安装承包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工程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水电在房屋交付前完成,房款总价包含水电初装费。《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提供装表到户、收费到户的服务”。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发改商价(2014)450号)中亦明确规定“新建住宅实行一户一表,由供电企业统一负责运行维护”。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交易目的及诚实信用原则,参照上述法规、文件的规定,被告应当履行为原告所购店面申请分户安装独立电表,并承担所需费用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规、文件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在签订交房确认书时店面已安装了电表,但该电表究竟是独立的一户一表,还是分电表,交房确认书中并未明确说明,且原告所购店面一直由被告托管经营至2017年2月28日,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此之前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浙商联盟农副产品商贸城有限公司为原告黄林志、黄林英所购买的吉安农副产品物流中心17幢1-18号号店面向供电企业申请分户安装独立电表,并按收费标准承担分户费用,限在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静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