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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29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希彬与孙强、信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彬,孙强,信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2939号原告:刘希彬,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被告:孙强,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被告:信强,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负责人:安晋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镇,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希彬与被告孙强、信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希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强、信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希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958.6元、误工费12078元、护理费2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28881.6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日22时,被告孙强驾驶鲁M×××××号轿车沿庆淄路由南向北行驶东省邹平县孙镇张家村路口时,与原告刘希彬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刘希彬受伤。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间。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希彬无事故责任。2016年4月6日,邹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了审理判决。后原告于2017年7月3日至7月6日再次在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二次手术,将植入的钢板取出,各项费用总计28881.6元。为后期损失赔偿事宜,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系二次起诉,在第一次起诉中邹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邹民初字2483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保险公司已赔偿完毕,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告孙强、信强未到庭应诉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刘希彬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015)邹民初字248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15年7月3日22时,被告孙强驾驶鲁M×××××号轿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东省邹平县孙镇张家路口时,与原告刘希彬驾驶的由北向南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希彬无事故责任;原告就前期损失已诉至本院,前期损失已履行完毕;证据2.驾驶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代抄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信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孙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3.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2份、用药明细1份、证明单1份,原告在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3天,进行二次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2958.6元;证据4.银行流水明细2份、完税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二次手术主张误工三个月,每月4026元计算;证据5.银行流水明细1份、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主张其由妻子张玉珍护理一个月,张玉珍系邹平卓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2960元;证据6.交通费单据2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对原告刘希彬提供的证据1-6,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实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对证据2-6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希彬提供的证据1-6,其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22时0分左右,被告孙强驾驶鲁M×××××号轿车沿庆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东省邹平县孙镇张家路口时,与原告刘希彬驾驶的由北向南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希彬无事故责任。原告就前期损失曾起诉至本院,本院(2015)邹民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已处理完毕。该判决已确认,原告伤情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信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孙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该判决确认的赔偿义务,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8584.61元。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6日,原告在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3天,进行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花费医疗费12940.2元。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14天酌情拆线;继续卧床休息2-3周,适当功能锻炼。后原告在邹平县九户镇卫生院花费拆线治疗费18.4元,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2958.6元。原告系西王特钢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4028.47元,因二次手术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个月。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张玉珍护理。张玉珍系邹平卓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2966.13元,该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实张玉珍因护理原告自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8月4日未能上班,工资停发。原告因二次手术主张交通费700元。因后期损失赔偿事宜,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12958.6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4028.47元(4028.47元/月÷30天×30天)。原告主张误工期限9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提交的诊断证明,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时间30天;原告主张按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因已提交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及完税证明,故对其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计算;4、护理费692.1元(2966.13元/月÷30天×7天)。原告主张二次手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张玉珍护理3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提交的诊断证明,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1人护理共计7天;因原告已提交护理人员张玉珍的误工证明及工资银行流水明细,故对其护理费按月平均工资计算;5、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结合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时间、地点、次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共计18269.17元。因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信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220.57元。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048.6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孙强所负事故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强、信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和答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其他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本次住院治疗的伤情为左侧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与本次事故导致的原告伤情一致,原告本次治疗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希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269.17元(5220.57元+13048.6元);二、驳回原告刘希彬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261元,由原告刘希彬负担9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5元。上述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汇入原告在中国银行邹平支行的银行账户:62×××09。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田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