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35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杜程与李卫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程,李卫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3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程,男,199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清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全生(系杜程之父),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峰(系杜程表哥),男,住太原市清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卫娜,女,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护士,住太原市。上诉人杜程因与被上诉人李卫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6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程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承担医疗费10478.2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15478.2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采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妥。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若有相反证据推翻则人民法院不应采信。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横过马路,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一审法院鉴定的时候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从而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定案的证据。第三,一审法院判决各项赔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其中,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提供扣除工资的相关证明,护理费天数过高,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交通费过高且在被上诉人工作的医院就医治疗,不应产生交通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卫娜辩称,当时交警询问过上诉人,上诉人认可答辩人是在走斑马线;交警的事故认定是正确的,且当场将事故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李卫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杜程赔偿其残疾赔偿金54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医药费10478.2元、交通费1232.8元、误工费16116.3元、护理费113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8960元,共计111524.2元;2、本案诉讼费由杜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8日7时20分许,在双塔西街双西小学门前路段,杜程驾驶黑色二轮电动车沿双塔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双西小学门前路段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李卫娜发生碰撞,致李卫娜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杜程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卫娜无责任。李卫娜受伤后送往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李卫娜在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至2016年7月1日,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出院医嘱为:1、行患肢渐进行性功能锻炼;2、术后6-8周拍片复查;3、不适随诊。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药费,李卫娜提供了住院票据一张金额10307.3元;门诊票据5张共计金额170.9元,均为正规医疗票据,予以支持。应认定的医疗费为10478.2元。2、李卫娜病历显示在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2200元。3、李卫娜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根据李卫娜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将营养费确定为2500元。4、根据李卫娜伤情及治疗情况,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标准,应认定的误工时间为110天。李卫娜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为2015年的医药卫生行业收入标准48349元,结合李卫娜提供的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劳动合同及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对此应予以采纳,李卫娜的误工费应认定为14571元(48349/365*110)。5、根据李卫娜伤情及治疗情况以及出院医嘱,并参考人身损害护理期标准应认定的护理时间为60天,因护理人员无职业,李卫娜主张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较为合理应予以采纳,护理费为6071.2元(36933/365*60)。6、经鉴定李卫娜构成拾级伤残,李卫娜提供的太原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可以证明李卫娜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太原市居住生活满一年,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李卫娜残疾赔偿金根据其年龄、伤残等级计算为51656元(25828×20年×0.1=5165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卫娜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5000元。7、交通费为住院治疗或转院产生的有正式票据的费用,根据李卫娜提供的票据酌情认定400元。8、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杜程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卫娜人身损害,交警认定杜程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卫娜的损失:医疗费104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14571元、护理费6071.2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94376.4元,应当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杜程赔偿给李卫娜。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杜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卫娜医疗费104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14571元、护理费6071.2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9437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原告李卫娜负担178元,被告杜程负担88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杜程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李卫娜提交了李恩孝的证人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交警询问杜程,杜程认可被上诉人是走的斑马线。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涉案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中显示,李卫娜的医疗费及事故相关的补偿费用由杜程承担;该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签字确认。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涉案的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但其并未应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问题。一审法院依被上诉人的申请,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的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机构的选定是经过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同意的,鉴定机构及相关人员也是具备相应资质的;上诉人主张鉴定书不公平、不公正,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予以采信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费用的依据问题。第一、误工费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还规定收入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参照被上诉人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收入确定误工损失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第二、护理费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还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以及医嘱,再参照当地服务业的平均工资确定护理费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第三、营养费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酌定2500元营养费是合理合法的。第四、交通费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治疗情况再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定400元交通费也是合理合法的。综上所述,杜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杜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 璐审判员 张俊红审判员 曹轶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