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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民初63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爱芹与被告西安新华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芹,西安新华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6360号原告:杨爱芹,女,1937年7月15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宁,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系原告女婿。委托诉讼代理人:佘玲玲,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新华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团结南路29号。法定代表人:薛常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良,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舒帆,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爱芹与被告西安新华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芹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宁、佘玲玲,被告西安新华印务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良、路舒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芹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5月至2017年7月期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共计47700元。2、被告自2017年8月起每月按照385元标准支付支付原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至原告去世。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37年出生,丈夫张宝峰原系新华印刷厂退休职工。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体弱多病,无生活来源。2004年原告丈夫因患肝癌,多次住院,医治无效,于4月24日逝世,请西安新华印务有限公司按月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被告西安新华印务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所诉系社会保险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此类争议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退休员工于2004年4月24日去世,被告最迟应于2005年4月24日前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原告在收到裁决后15日内对裁决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诉讼,现原告2017年7月22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根据《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确定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和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发[2000]37号第三条的规定:“凡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时,其遗属当时不符合供养条件,以后才符合供养条件的,不再列为供养直系亲属范围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同时根据该文件第四条的规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因交通事故及其它原因死亡,其供养对象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及民事赔偿的,若赔偿标准高于因病及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的,企业不再支付相应待遇;”由以上条文可知,享受遗属待遇是需要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时即符合供养条件的,被告退休员工于2004年4月24日即去世,距离现在年代久远,当时遗属是否符合供养条件已经无从查证,是否获得其他赔偿亦无法考证,故原告是否应享有遗属待遇无法确认。4、根据上述文件第一条的规定可列为供养直系亲属的其直系亲属应无生活来源,而本案原告已经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每月按月发放有固定的生活来源,故不符合供养条件。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且原告亦超过了诉讼时效,同时不符合供养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爱芹于1937年7月15日出生,其丈夫张宝峰系被告西安新华印务有限公司(西安新华印刷厂于2006年12月改制为西安新华印务有限公司)职工,于1985年12月退休,2004年4月24日因病去世。原告系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街道办事处盐西村村民,农村户口,与张宝峰结婚后户口没有迁出,分有土地,靠种地为主要生活来源,在2011年办理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开始时养老保险金为55元,现每月领取145元,现原告和二儿子张应武在一起生活。2017年7月21日,原告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莲湖区仲裁委以不属本委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证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查询单、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杨爱芹主张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系因其支付张宝峰与被告西安新华印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发生的纠纷,原告的请求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被告辩称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之辩论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确定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和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劳社发[2000]37号第三条规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时其遗属当时符合供养条件的,可列为供养直系亲属,凡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时,其遗属当时不符合供养条件,以后才符合供养条件的,不再列为供养直系亲属范围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限为60日,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杨爱芹丈夫张宝峰于2004年4月24日死亡,如果原告认为其当时符合上述规定属于供养直系亲属,应当自2004年4月24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原告直到2017年7月21日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其权利。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仲裁申请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5月至2017年7月期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共计47700元及自2017年8月起每月按照385元标准支付支付原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至原告去世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爱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宏凯人民陪审员  姬 伟人民陪审员  唐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