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执33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官支行、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官支行,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宁海汇房地产有限公司,王渭清,浙江中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建堂,吴中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81执3319号之十三申请执行人: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官支行,住所地,海宁市盐官镇郭店街郭店世纪大道6号。组织机构代码77314088-1。主要负责人:陈国锋,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波、邹欣,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盐官镇丰士庙丰兴路3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146700122U。法定代表人:王建堂,董事长。被执行人:海宁海汇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长安镇鹿耳村二组28号。组织机构代码69385516-6。法定代表人:周伟忠,经理。被执行人:王渭清,男,1969年3月23日,汉族,住海宁市。被执行人:浙江中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联合路633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586272408T。法定代表人:王斌,经理。被执行人:王建堂,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执行人:吴中梅,女,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申请执行人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官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宁海汇房地产有限公司、王渭清、浙江中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建堂、吴中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官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481民374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宁海汇房地产有限公司、王渭清、浙江中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建堂、吴中梅支付执行款42160483.86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王渭清所有的房产15处,被执行人海宁海汇房地产有限公司自行处置其所有的房产,本案现已执行到位25537578元,余款16622905.86元未执行到位。现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支付。故本案现无法继续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请执行人发现六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六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敏审 判 员 冯跃宁代理审判员 徐晓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