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98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年弟诉张兴年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年弟,张某1,张兴年,张琳佳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年弟,男,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200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理人:申某,系张某1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年,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琳佳(曾用名:卢琳佳),女,199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年,系张琳佳父亲。上诉人张年弟、张某1与被上诉人张兴年、张琳佳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33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年弟与其委托代理人XX,上诉人张某1之法定代理人申某,被上诉人张兴年(兼被上诉人张琳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张兴年不应享有涉案房屋301、302室居住使用权;2、被上诉人张兴年即使享有涉案的部分居住使用权,也不能同时享有涉案房屋301、302室居住使用权。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张兴年、张琳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张兴年、张琳佳对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成套房屋中的301、302室享有公房居住使用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兴年、张年弟系亲兄弟,父母为张某2与张某3,父亲张某2于2003年7月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母亲张某3于2011年8月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张兴年、张琳佳系父女关系,张年弟、张某1系父子关系。张兴年的户口于1993年3月23日迁入系争房屋,张琳佳的户口于2006年6月8日移出系争房屋后又于2011年1月29日迁入系争房屋,张年弟的户口于1979年2月15日迁入系争房屋,张某1的户口于2006年6月12日迁入系争房屋。2006年4月23日,张兴年、张年弟签订《协议书》,载明:由于侄子张某1签户口,父亲张某2病故,房产证需更名,为了不影响张年弟、张兴年、张某3居住权及共有财产权,特签此协议。2006年4月25日,张年弟向闵某提交申请,载明:现住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张年弟和张兴年弟兄俩,但原有房屋租赁户名是我父亲张某2,但父亲于2003年7月3日已去世,但是现在将提出变更户名为张年弟,为此特提申请,张兴年以同户口同意变更人身份在该申请上签字。申请变更承租人时,系争房屋内有张兴年、张琳佳、张年弟的户口。2015年8月21日,张兴年与张年弟签订《关于旧住房成套改造协议》,载明:XX路XX弄XX号XX、XX室住房改造意见,经我们俩人商定:1、公租房改造要求一次性支付费用,由二人各付一半(拿钥匙);2、301、302室租出去,所收租金由二人平均分;3、如若301、302室租不出去,而物业管理费用由俩人各支付一半;4、如若301、302室留着自己居住,301室作为二人的餐室,所有物业管理费用均由二人各一半承担;5、如若301、302室买进,买进的费用张年弟负担五分之三,张兴年负担五分之二;6、如若301至303室整套卖出,卖出费由张年弟收三分之二,张兴年收三分之一。2015年9月2日,张兴年、张年弟与案外人闵某、上海XX公司、闵行区江川路街道旧住房成套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签署了《江川路街道红旗、昆阳小区旧住房成套改造协议书》,确定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301至303室并户成套,成套建筑面积为79.88平方米,张兴年、张年弟应支付改造费用122,692.50元(人民币,下同)。2015年9月2日,张年弟出具字据,载明:收红旗新村改造房首付款28,560元,我与张兴年俩各付款各半14,280元,此款由户主一起付,特此证明。同日,案外人闵某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张年弟旧房改造费28,560元。2016年4月1日,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核发了承租人为张年弟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2016年10月12日,在碧江路派出所的调解下,张兴年与张年弟签署了《案件调解协议书》,主要事实:2016年10月7日11时许,张兴年在XX路XX弄XX号XX室因与张年弟争夺房产居住权发生口角引发肢体冲突,造成张年弟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包括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等):1、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相互谅解,张兴年一次性赔偿张年弟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000元整;2、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争议问题通过法院解决;3、双方当事人当场签名生效,以后无涉。另查明,申某的户口于2015年9月22日迁出系争房屋。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所称的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限制。本案中,原承租人张某2去世时,张兴年虽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但结合其户口一直在系争房屋内,且张兴年、张年弟签订的《协议书》、《关于旧住房成套改造协议》、《江川路街道红旗、昆阳小区旧住房成套改造协议书》、字据等证据材料,法院有理由相信张兴年系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法院注意到,张兴年、张年弟在《关于旧住房成套改造协议》中对于改造后房屋的使用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张兴年根据该约定向张年弟主张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XX室的使用权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张琳佳亦主张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XX室的使用权,但其并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相关要求,故对于张琳佳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作出判决,判决如下:一、张兴年对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XX室租赁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二、驳回张琳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40元,由张年弟负担,张年弟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兴年。二审中,上诉人张年弟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街道红旗居委会出具)《证明》,以证明被上诉人张兴年自1995年起从未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被上诉人张琳佳自出生起未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被上诉人张兴年、张琳佳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并表示张兴年本人没有长期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过。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明事实表示认可。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年弟与案外人闵某、上海XX公司、闵行区江川路街道旧住房成套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签署的《江川路街道红旗、昆阳小区旧住房成套改造协议书》中,被上诉人张兴年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其他部分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张兴年虽然非长期持续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但结合其居住事实及户籍登记(在标的房屋),以及《协议书》、《申请报告》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张年弟认可张兴年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张兴年、张年弟签订的《关于旧住房成套改造协议》对涉案301、302室的改造出资、使用、收益等情况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兴年在2015年10月就将为改造涉案房屋所交付的14,280元人民币从张年弟处讨要回去,因此是以实际行动推翻该协议,但上诉人对该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本院对此不能采信。因此,一审法院判定被上诉人张兴年主张对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XX室租赁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符合约定,于法不悖,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张年弟、张某1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振军代理审判员 王振伟审 判 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璐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