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102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龙飞管道厂与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飞管道厂,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藏0102民初1227号之一原告:龙飞管道厂,经营场所拉萨市堆龙德庆区。经营者:康成龙,男,汉族,1952年9月13日出生,四川省遂宁市人,现住拉萨市堆龙德庆区,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次仁顿珠,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序芳,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薛松,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龙飞管道厂与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龙飞管道厂诉称,2015年底,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水泥管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内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为履行合同,特意购买了相关机器设备,价值超百万,当原告按照约定向其供货时,被告却拒绝收取水泥管。被告不收取该两种型号水泥管,不仅违反合同义务,也有悖合同法公平原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具有管辖权。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买卖合同标的物并没有完成交货,所以并不存在所谓的合同履行地。原告起诉我公司,应在我公司所在地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案涉买卖合同的交货地点为拉萨市北环线甲方指定的施工现场,该部分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龙飞管道厂即为案涉买卖合同中的接受货币一方,而原告龙飞管道厂的经营场所位于拉萨市堆龙德庆区团结路,因此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为本案有管辖权法院,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但其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安慰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索朗德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索朗拉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