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4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凯文与丁海燕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凯文,丁海燕,王洪健,郝学山,吉玉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4130号原告杨凯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新,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海燕。被告王洪健。被告郝学山。被告吉玉亮。原告杨凯文与被告丁海燕、王洪健、郝学山、吉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凯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海燕、王洪健、郝学山、吉玉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凯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海燕、王洪健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判决还款日前的利息;2.判令被告郝学山、吉玉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丁海燕于2017年6月15日借我现金30万元,我依约汇入指定账户30万元,约定月利率2%,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十天,该借款由郝学山、吉玉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借款发生时,丁海燕与王洪健系夫妻关系,应属于家庭共同债务。该借款我多次追要,借款人以资金紧张为由拒还。被告丁海燕未作答辩。被告王洪健未作答辩。被告郝学山未作答辩。被告吉玉亮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丁海燕出具由担保人郝学山、吉玉亮签名的欠条一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婚姻档案查阅证明一份以上证据具备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被告丁海燕向原告杨凯文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郝学山和吉玉亮提供担保,并约定借款打入王培平622827****8479农行账号。原告杨凯文在同日将借款300000元打入该指定账号。另查明,被告丁海燕��被告王洪健于2000年4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9月4日离婚。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丁海燕和被告王洪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海燕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借款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丁海燕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即是对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被告丁海燕应当及时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海燕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月利率2%的约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洪健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在该案借款发生时,被告丁海燕与被告王洪健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洪健应对被告丁海燕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郝学山、吉玉亮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郝学山、吉玉亮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担保期限为两年,并未超过担保期间,故被告郝学山、吉玉亮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丁海燕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海燕、王洪健、郝学山、吉玉亮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海燕、王洪健偿还原告杨凯文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郝学山、吉玉亮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郝学山、吉玉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海燕、王洪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丁海燕、王洪健、郝学山、吉玉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郑玉凤书 记 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