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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47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尹长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尹长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4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东湖镇双山村。法定代表人高庆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长春,男,汉族,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双阳区。上诉人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顶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长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3民初3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长春在原审时诉称,请求1.判令解除尹长春、双顶山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双顶山公司给付尹长春2016年11月下半月工资1400元;3.判令双顶山公司给付尹长���2016年12月至判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工资(生活费按照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判令双顶山公司给付尹长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600元(1年×4600元/月);5.判令双顶山公司给付尹长春年休假工资报酬3172.41元(4600元÷21.75天×15天×300%);6.案件受理费由双顶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尹长春系双顶山公司职工,1993年尹长春到双顶山公司从事煤炭采掘工作,2016年11月双顶山公司停产停业,至双方劳动关系无法继续履行,但双顶山公司并未依法与尹长春解除劳动关系,尹长春又未依法享受年休假待遇,故尹长春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双顶山公司在原审时辩称,1.双顶山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尹长春2016年11月工资已经足额发放,不存在未支付工资的事实;3.双顶山公司不同意按照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尹长春待岗期间工资,应按照九台区��镇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其待岗期间生活费;4.经济补偿金应从2008年后起算,补偿金额应按判决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5.双顶山公司在春节期间已安排尹长春年休假,故双顶山公司不应支付其三倍工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尹长春自2015年起在双顶山公司工作。2016年11月2日双顶山公司按《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关于关闭双顶山公司等4家煤矿企业的决定》停业生产,至今共停业7.5个月。2016年11月份,尹长春在双顶山公司实领工资为1100元,尹长春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397.54元,日平均工资为157.51元(3397.54元/月÷21.75日)。2016年春节期间双顶山公司为尹长春放假,但并未支付假期工资。尹长春于2017年4月25日向长春市九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春市九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是否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双顶山公司已处于停产状态,无法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尹长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予支持;二、关于停产后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工资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双顶山公司已停产7.5个月,应向尹长春支付相应的生活费用(按照长春市城市低保标准即每个月435元,计3262.5元);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实施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尹长春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尹长春要求双顶山公司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四、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单位应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规定,新年放假一天,春节放假三天.据此尹长春年休假为5天,双顶山公司应支付尹长春2016年休假5天的工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原审判决:一、尹长春与双顶山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双顶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尹长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97.54元(3397.54元/月×1月);三、双顶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尹长春最低生活保障3262.5元(435元/月×7.5个月);四、双顶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尹长春带薪年休假工资787.55元(157.51元/天×5天);五、驳回尹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双顶山公司负担。宣判后,双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属于劳务外包施工队雇佣的人员,并非双顶山公司工作人员,双顶山公司仅负责代外包负责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和代办工伤保险手续,双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事实及法律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尹长春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双顶山公司二审提供《煤矿巷道掘进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双顶山公司将掘进工作发包给案外人谭鹏,由其招用尹长春、李东、田宝、张玉海工作,由双顶山代发工资,谭鹏负责向双顶山公司提供上述4人工资单,由双顶山公司代缴工伤保险。该合同书记载,双顶山公司将巷道掘进工程承包给案外人谭鹏,谭鹏一方由金振国负责带队掘进,谭鹏提供每位员工的身份证并由双���山公司负责办理工伤保险,完成全部工程由双顶山公司验收,然后,再由双方确认工资费用,由谭鹏提供工资单,双顶山公司代发工资。尹长春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尹长春不认识谭鹏,也不是谭鹏发工资。本院认为,双顶山公司提供的《煤矿巷道掘进劳务承包合同书》上并没有书写与被上诉人实际用工情况有关的内容且该合同书中记载,案外人谭鹏应将每位员工的身份提供给双顶山公司,而双顶山公司未能提供案外人谭鹏所雇用的人员名单及身份信息,双顶山公司提供的《煤矿巷道掘进劳务承包合同书》缺乏民事证据必备的关联性要素,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系案外人谭鹏所雇用的人员,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时双顶山公司对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提出异议,并提供了记载被上诉人发放工资情况的《2016年11月份工资明细表(一矿)》、2016年11月岗位工资明细、春节放假通知、2016年1月至11月被上诉人工资平均数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双顶山公司工作,双顶山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并为被上诉人办理了社会保险,故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至2016年11月期间双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劳动关系无法履行系双顶山公司停产关闭造成,且停产期间,双顶山公司未向被上诉人发放生活费,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亦未享受带薪年假,双顶山公司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97.54元、公司停产期间的生活费3262.5元以及应休而未休带薪年假工资787.55元。综上,上诉人双顶山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诉人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素香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