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06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豪旺建材有限公司与廖清容毕胜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豪旺建材有限公司,廖清容,毕胜,毕锦兴,重庆顺锦森涂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0625号原告:重庆豪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街道建新东路297号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71786136D。法定代表人:陈茜,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梦丽,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清容,女,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胜,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回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毕锦兴,男,1992年5月19日出生,回族,住重庆市渝中区。第三人:重庆顺锦森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地母亭1号17-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3000118161。法定代表人:毕胜。第三人:重庆市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医学院路9号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344244XB。法定代表人:卢朝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卓,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重庆豪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旺公司)与被告廖清容、被告毕胜、被告毕锦兴、第三人重庆顺锦森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锦森公司)、第三人重庆市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德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梦丽,第三人康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胜、被告毕锦兴、第三人顺锦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廖清容、被告毕胜、被告毕锦兴连带支付原告豪旺公司1.货款220462.5元及以220462.5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1日起至上述贷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资金占用损失;2.(2014)江法民初字第04805号案件受理费5534元、公告费800元;3.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226796.5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为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廖清容、毕胜、毕锦兴为顺锦森公司的股东。2015年1月23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通过(2014)江法民初字第048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顺锦森公司支付豪旺公司货款220462.5元;2.顺锦森公司支付豪旺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此款从2010年1月1日起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以22046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3.本案案件受理费553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334元,由顺锦森公司负担。判决后,豪旺公司申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应由顺锦森公司给付款项,但经查顺锦森公司并无可供执行财产。此后,豪旺公司发现2009年3月23日顺锦森公司与康德公司签订《康德·国会山一期A1、A2、A3、C3、C6外保温及外墙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顺锦森公司分包康德·国会山一期A1、A2、A3、C3、C6外保温及外墙漆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10年4月3日完工并结算,康德公司以大户型房子抵工程款6548547元,但廖清容、毕胜、毕锦兴直接将上述房屋登记在自身名下,严重损害豪旺公司的利益,豪旺公司遂提起本次诉讼。被告廖清容、被告毕胜、被告毕锦兴均未作答辩。第三人顺锦森公司未作陈述。第三人康德公司陈述,廖清容提起的本次诉讼与康德公司无关,康德公司和顺锦森公司并没有约定以大户型房子抵工程款6548547元,实际上康德公司已通过现金和转账形式向顺锦森公司支付工程款,且工程款早已结算完毕。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康德公司(发包方)和顺锦森公司(承包方)签订《康德·国会山一期A1、A2、A3、C3、C6外保温及外墙漆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康德公司将康德·国会山一期A1、A2、A3、C3、C6外保温及外墙漆工程交由顺锦森公司施工;合同暂定总造价5199433元;计算方式:A、本合同约定范围的外墙外保温和外墙漆施工完成后,抵大户型房子(80平方以上)三套(具体办法详见甲乙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B、一期工程综合验收合格且按照康德公司要求提交合格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康德公司在三十天内为顺锦森公司办理完工程结算。办理完结算后60天内,扣除3%质保金后,康德公司向顺锦森公司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7%。质保金在保修期三年满后,30天内一次性免息支付给顺锦森公司。同日,康德公司和豪旺公司签订《康德·国会山一期A1、A2、A3、C3、C6外保温及外墙漆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经康德公司和豪旺公司双方共同协商,对原施工合同约定条款“抵大户型(80平方以上)房子三套”,进行更进一步的明确,特达成如下补充条款:1.房价按选房时销售的市场成交价再优惠1%执行,顺锦森公司同时同等享有康德公司赠送面积、优先选房等优惠活动。如:康德公司对外销售价(按揭时为标价的9.5折,全款为标价的9.4折),则对顺锦森公司的销售价为按揭时按标价的9.4折结算房款,全款按标价的9.3折结算房款。2.本协议一式肆份,康德公司和顺锦森公司各贰份,与原施工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本补充协议与原协议有冲突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后经结算,顺锦森公司所承包的康德·国会山一期A1、A2、A3、C3、C6外保温及外墙漆工程总造价6548547元。2015年1月23日,就豪旺公司诉顺锦森公司、章素碧、李家贵、尹之平买卖合同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4805号民事判决,判决:1.顺锦森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豪旺公司220462.50元;2.顺锦森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豪旺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此款从2010年1月1日起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以22046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3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334元,由顺锦森公司负担。此款已由豪旺公司向本院交纳,顺锦森公司在给付上述货款时一并给付豪旺公司。2015年5月11日,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此后,豪旺公司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应由顺锦森公司给付款项。2015年9月14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江法民执字第01666号执行裁定书,其中载明:关于豪旺公司申请执行顺锦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原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顺锦森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豪旺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顺锦森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货款220462.5元、资金占用费、案件受理费5534元、公告费800元及执行费等未能执行兑现,……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法民执字第0166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至今,顺锦森公司并未向豪旺公司支付(2014)江法民初字第0480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债务,豪旺公司遂于2016年6月17日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顺锦森公司成立时发起人为廖清容、毕胜。此后,廖清容将其所持股份转让给毕胜和毕锦兴。还查明,1988年6月15日,廖清容和毕胜登记结婚。2011年4月13日,廖清容和毕胜离婚。两人的离婚协议载明:双方的共同债权为因经营顺锦森公司享有对外债权约90万元,双方的共同债务包括因购买重庆市南岸区辅仁路8号康德国会山A3栋19-8号房屋银行按揭贷款贰拾伍万元,因购买重庆市南岸区房屋银行按揭贷款拾伍万元,因经营顺锦森公司负有对外债务约130万元;双方约定对于共同债权债务进行处理包括毕胜分得顺锦森公司,其公司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毕胜享有及承担,本协议签章后公司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廖清容无关,但本协议签章前公司经营期间的债务以130万元为限,超出部分由廖清容承担。还查明,廖清容原系重庆市南岸区2套房屋业主。2015年12月11日,廖清容将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辅仁路8号3栋19-9号房屋转卖给案外人。2015年7月31日,廖清容又将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辅仁路8号3栋19-8号房屋转卖给另一案外人。庭审中,豪旺公司陈述,廖清容称以2套房屋来抵偿顺锦森公司欠付豪旺公司货款,廖清容称该两处房屋来源是康德公司欠付顺锦森公司工程款,该两处房屋应该属于顺锦森公司财产,但是登记在廖清容的名下。同时,廖清容、毕胜、毕锦兴将家庭财产与顺锦森公司财产混同,顺锦森公司虽然名为有限公司,但实际为法律上的“一人公司”,但因豪旺公司无法掌握顺锦森公司的会计凭证,应该由廖清容、毕胜、毕锦兴证明顺锦森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现廖清容、毕胜、毕锦兴未举示证据,应该推定采信豪旺公司的证据,廖清容、毕胜、毕锦兴应该对顺锦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执行裁定书、工商档案材料、档案证明、《康德·国会山一期A1、A2、A3、C3、C6外保温及外墙漆工程施工合同》、《康德·国会山一期A1、A2、A3、C3、C6外保温及外墙漆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4)江法民初字第04805号民事判决已确认顺锦森公司差欠豪旺公司款项及相应利息等。顺锦森公司性质系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豪旺公司作为原告,理应举示证据证明顺锦森公司股东应当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豪旺公司称康德公司和顺锦森公司签订的《康德·国会山一期A1、A2、A3、C3、C6外保温及外墙漆工程施工合同》和《康德·国会山一期A1、A2、A3、C3、C6外保温及外墙漆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所确认康德公司向顺锦森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形式为以房抵款,且康德公司是以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辅仁路8号3栋19-8号和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辅仁路8号3栋19-9号房屋进行了抵款,但《康德·国会山一期A1、A2、A3、C3、C6外保温及外墙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有两种,包括了以房抵款和现金支付,康德公司当庭陈述其是以现金和转账形式向顺锦森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而廖清容和毕胜的离婚协议中也载明该两处房屋为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该两处房屋为康德公司向顺锦森公司支付工程款所抵款房屋,进而无法推定顺锦森公司股东具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同时,豪旺公司称廖清容、毕胜、毕锦兴的财产与顺锦森公司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本院认为,廖清容和毕胜的离婚协议所约定对两者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是两自然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与顺锦森公司法律责任的承担不具有关联性,不能据此认定两者具有恶意串通行为而导致损害顺锦森公司的利益,也不能进而推定出离婚协议约定内容损害豪旺公司的利益。综上,豪旺公司本次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廖清容、被告毕胜、被告毕锦兴、第三人重庆顺锦森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豪旺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74元,由原告重庆豪旺建材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飞人民陪审员 高 勇人民陪审员 周丽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雅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