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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执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浙江黎明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石家庄西良精包装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黎明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石家庄西良精包装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3执226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黎明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浙江温州工业园区中兴路127号,组织机构代码:71760844-3。法定代表人叶小平。被执行人石家庄西良精包装制品厂,住所地石家庄鹿泉区铜冶镇西良厢村,组织机构代码:74846963-4。法定代表人吴志国。申请执行人浙江黎明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家庄西良精包装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303执107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石家庄西良精包装制品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黎明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石家庄西良精包制品厂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目前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截止2017年10月27日,被执行人石家庄西良精包制品厂尚欠申请执行人浙江黎明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365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303执226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庆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雷明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