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35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3597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与张梦龙、沛县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张梦龙,沛县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359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住所地沛县沛城汤沐路35号。负责人:张学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锡海,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廷沛,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沛县。被告:张梦龙,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沛县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周勃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沛县支行)与被告张梦龙、沛县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县华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沛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廷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梦龙、沛县华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沛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8108.09元,利息及罚息9832.97元(截至2017年4月24日),之后利息、罚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沛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梦龙提供借款25万元贷款,期限20年,用于购买沛县华西格林春天29-1-202房产,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借款25万元,同时办理了房屋抵押(按揭)登记手续,被告沛县华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张梦龙、沛县华丰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梦龙、沛县华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沛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据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1年4月28日,中国银行作为贷款人,张梦龙作为借款人,沛县华丰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二条贷款用途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用途仅限于借款人支付其购买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房产的购房款……第五条贷款的发放……1、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第六条贷款的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第十二条1、本合同项下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2、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20年……第十四条1、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经贷款人与借款人约定,按下列方式一执行:方式一,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发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1688‰……第十六条1、借款人还款方式采用第六条第一款中所述的等额本息方式。2、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第十八条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借款��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开发商)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由张梦龙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并签署相应的抵押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三、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1、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欠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10)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四、开发商保证……1、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4、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被告张梦龙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中国银行沛县银行在贷款人处签章,沛县华丰公司在保证人处签章。二、2011年4月28日,被告张梦龙作为抵押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沛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张梦龙将本合同项下的房地产及相关权益抵押予抵押权人原告,作为向抵押权人申请按揭贷款还款的保证。三、2011年7月22日,沛县房产服务中心出具房地产抵押(按揭)贷款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贷款人张梦龙于2011年7月22日在我房产中心办理抵押权(按揭)手续,按揭房地产座落于沛公路南侧华西格林春天29号楼1单元202室,建筑面积110.25m2,抵押权人中国银行沛县支行同意抵押人以此房地产及相关权益,作为按揭贷款的抵押物,贷款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按揭期限为240个月,从2011年4月28日至2031年4月28日,担保人为沛县华丰公司。特此证明。”��、2011年7月26日,中国银行向张梦龙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张梦龙,收款人为沛县华丰公司、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为240月,借款利率为6.1688‰。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沛县华丰公司未偿还过借款本息,被告张梦龙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218108.09元,利息及罚息共计9832.97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梦龙、沛县华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一、原告中国银行沛县支行与被告张梦龙、沛县华丰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签订合同后,原��按约定履行了发放25万元贷款的义务,就相应取得了要求被告张梦龙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权利。二被告迟延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合同项下的所欠借款本金、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梦龙偿还借款本金218108.09元及截至2017年4月24日的利息、罚息9832.97元,并要求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涉案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涉案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沛县华丰公司提供的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张梦龙提供的抵押担保。沛县华丰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沛县华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且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双方所约定的抵押财产为房产,抵押权自办理抵押登记时设立。但张梦龙并未取得该房产的权属证书,亦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中国银行提供的沛县房产服务中心出具的房地产抵押(按揭)贷款证明并非正式的抵押登记,不能作为抵押权设立的依据。因此,本院对于中国银行沛县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梦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借款本金218108.09及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4月24日的利息、罚息为9832.97元,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沛县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沛县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梦龙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9元,由被告张梦龙、沛县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文人民陪审员 XX恩人民陪审员 徐泽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丽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