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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民终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曾志顺、巧家县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志顺,巧家县人民政府,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巧家县交通运输局,巧家县小河镇人民政府,泸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17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志顺,男,汉族,生于1958年1月11日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罗忠付、潘鸿梁,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巧家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巧家县白鹤滩镇花园社区党政机关活动板房内。法定代表人:陆颖,该县县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住所地:巧家县白鹤滩镇过境公路政协办公大楼*楼。法定代表人:胡灵,指挥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巧家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巧家县白鹤滩镇过境公路。法定代表人:刘永顺,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巧家县小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巧家县小河镇小河村。法定代表人:刘礼,镇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泸西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九华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段荣辉,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林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文山,董事长。上诉人曾志顺因与被上诉人巧家县人民政府、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巧家县交通运输局、巧家县小河镇人民政府、泸西公司、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巧家县人民法院(2017)云0622民初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22日,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向泸西公司发出巧通路字[2011]15号,关于黑铁至东坪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第A标段施工招标中标的通知,2011年4月26日,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与泸西公司签订了云南省巧家县黑铁至东坪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第A标段施工合同。2016年1月28日,王兵书写一张欠条给曾志顺持有,欠条上加盖泸西公司黑铁至东坪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第A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欠条载明:今欠曾志顺材料款(534690元)已付(434690元)所欠104690元,壹拾万零肆仟陆佰玖拾元正。欠款人王兵,欠款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之后,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按所欠款项104690元的15%,代付15703元给曾志顺。另查明,书写欠条的欠款人王兵现外出音讯不详。原审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曾志顺主张河南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和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欠其材料款88986元,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河南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和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其有业务往来和欠款的具体事实,也不申请追加或将河南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其主张没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给付材料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在曾志顺提供的欠条中,未提供证据印证欠条载明的材料款总额和已支付的数额是否属实,材料款总额534690元减去已付数额434690元,应为100000元,但欠条上载明的所欠金额为104690元,因此,无法确定在材料款总额和已付数额与所欠金额之间,各项数据的精准性,曾志顺对其主张也不能自圆其说,故不能证明泸西公司黑铁至东坪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第A标段项目经理部具体欠曾志顺款项的实际金额,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代付欠款15703元给曾志顺,也不能证实欠条记载的材料款、已付款、所欠款的准确性。故此,曾志顺不能充分举证证实欠条记载的材料款、已付款、所欠款之间数据的真实性,并且,欠款人王兵现外出音讯不详,无法核实欠条形成的客观性及合理性,曾志顺要求泸西公司支付所欠其材料款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曾志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巧家县人民政府、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在曾志顺与王兵形成的买卖关系中有明显的权利、义务关系或债权、债务构成的要素,故要求给付所欠材料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曾志顺主张巧家县小河镇人民政府、巧家县交通运输局在管理中存在过错,未提供证据证明参与管理的具体事实,过错形成的原因及实情,要求给付所欠材料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纵观本案欠条形成的数额不实,无法确定给付的具体金额,也没有被告之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出现,曾志顺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材料款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曾志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5.00元,由曾志顺负担。一审判决后,曾志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一、原审认定事实自相矛盾。原审对形成欠条事实进行认定的情况下,却又以欠条之间的数字不符为由驳回曾志顺的诉讼请求不当。对欠条计算错误的问题原审可以进行改正。曾志顺并未起诉河南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但原审法院仍然对其进行驳回,是对事实的认定错误。王兵不是欠款人,原审法院以欠款人王兵不在无法核实欠条形成的客观性及合理性为由驳回曾志顺的诉讼不当。二、原审法院程序错误。曾志顺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原审法院却不予接受申请。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曾志顺提交了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款项的证据,但原审法院仍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欠款88986.00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巧家县人民政府、巧家县通乡油路建设指挥部、巧家县交通运输局、巧家县小河镇人民政府、泸西公司、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做答辩。本案二审中,对一审认定事实,上诉人曾志顺提出异议认为:原审应认定被上诉人泸西公司欠付曾志顺货款88986.00元。其余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评判。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驳回曾志顺的诉讼请求是否恰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曾志顺在本案中提供的关键证据为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曾志顺材料款(534690元)已付(434690元)所欠104690元,壹拾万零肆仟陆佰玖拾元正。欠款人王兵,2016年1月28日。欠条上加盖泸西公司黑铁至东坪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第A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原审法院对存在该张欠条本身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曾志顺用该欠条欲以证明的事实即泸西公司尚欠款项为104690元并未予以认定。根据该欠条记载内容,材料款总额534690元减去已付数额434690元,应为100000元,但欠条上载明的所欠金额为104690元,数据关系严重不实,欠条内容自身存在重大瑕疵,致使该证据的合法有效性受到质疑。针对该欠条载明的各项数额的准确性,曾志顺依法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曾志顺在原审中并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原始结算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欠款金额104690元真实存在,对此,曾志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对曾志顺用该欠条欲以证明的事实即泸西公司尚欠款项为104690元未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据此驳回曾志顺的诉讼请求处理恰当,应予维持。另外,曾志顺上诉的“其未起诉河南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但原审法院仍然对其进行驳回”的主张,原审判决中并未有此项判决;曾志顺上诉的“曾志顺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原审法院却不予接受申请”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曾志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00元,由曾志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恩鹏审判员  肖荣蓉审判员  杨稳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