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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91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新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刑初221号公诉机关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新昌,男,1991年5月9日出生于菏泽市牡丹区,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菏泽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新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建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新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陈新昌酒后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菏泽市人民路与滨河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陈新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9mg/100ml。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新昌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新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结论,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新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新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新昌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新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朱秋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