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4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牙政造与罗木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牙政造,罗木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4民初587号原告:牙政造,男,1974年8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东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善福,东兰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木运,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东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远业,东兰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牙政造与被告罗木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牙政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善福,被告罗木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远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牙政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罗木运赔偿原告牙政造各项损失共计1629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3日11时许,原告驾驶桂M×××××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切学村板往屯往火羊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纳六)拐弯处,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驾驶的桂M×××××号牌货车会车时,因被告刹车操作不当,车辆前轮往右侧路面驶至路沟,车厢横斜占到左侧道路,车厢尾左角碰对原告左上臂,导致原告及摩托车翻至河沟,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下到河沟把原告扶到公路,同时用手机拨打电话给其父亲开摩托车赶到现场把原告送到切学乡卫生院包扎,然后被告用小轿车送原告到东兰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为原告办理住院手续和预付1000元的治疗费用。当天被告表态会为原告承担一切治疗费用,劝原告不要报警。原告考虑到双方之间是相邻亲戚关系,便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原告住院期间经医生检查发现伤情严重,需花费较大的医疗费用。原告家人即打电话通知被告到医院协商解决医疗费用问题。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并多次拒绝接电话。原告为此于2017年3月21日向交警部门报案。2017年3月22日,东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进行事故现场勘查。虽然无法作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交通警察大队对当时该事故现场车辆制动后所留下的痕迹进行勘验比对,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存在过错所致。原告住院19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医药费共计8251.80元,护理费1995元(105元/天×19天),住院伙食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误工费5145元(105元/天×49天),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291.8元,被告已支付了1000元,还需继续赔偿16291.8元。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纠纷,但被告一直推卸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驾驶的桂M×××××号牌货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并且事故因被告过错所致,理应依法赔偿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罗木运辩称,2017年3月13日11时许,原告驾驶桂M×××××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兰县切学乡切学村板往屯往火羊屯方向行驶,行驶至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驾驶的桂M×××××号牌自卸低速货车会车,之后桂M×××××号牌二轮摩托车驶出右侧路面,翻下右侧河沟,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见状后,立即下车下到河沟把原告扶到公路边,并打电话告知父亲开摩托车将原告送往切学卫生院包扎,后被告用小车由牙政春又送原告到东兰县医院治疗。因当时原告身无分文。被告认为双方都是同乡人,并且原告的弟与被告是老根,从仁义道德着想,善意的为原告先垫付2000元的医疗费,有牙政春作证,至今原告未还给被告,没想到反而好心不得好报。原告直到2017年3月21日才向交警部门报案。2017年3月22日,东兰县交警大队到实地勘查,并作出兰公交证字[2017]第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经调查取证,现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会车时,自己驶出右侧路面受伤,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原告更没有充分的证据能证明,原告被被告驾驶车辆撞翻下河沟而受伤的。敬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11时00分许,原告牙政造驾驶桂M×××××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兰县切学乡切学村板往屯往火羊屯方向行驶,行驶至与相对方向由被告罗木运驾驶的桂M×××××号牌自卸低速货车会车。被告罗木运紧急制动后,桂M×××××号牌自卸低速货车在路上留下明显痕迹,并驶出右侧路面撞到其右侧边坡后停下。原告亦驾驶桂M×××××号牌二轮摩托车驶出其右侧路面,翻下右侧河沟,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下车下到河沟把原告扶到公路边,并打电话告知父亲开摩托车将原告送往切学卫生院包扎,后被告又用小车由牙政春送原告到东兰县人民医院治疗。门诊CT诊查开支医疗费812.8元,手术清创开支医疗费178.08元,上述两张医疗发票原件均由原告收执并于庭审中向法庭出示。原告于当日起住院治疗,被告为此垫付1000元住院压金。原告住院治疗19天,于2017年4月1日出院,开支住院医疗费7260.92元,出院诊断:1、左额部软组织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外伤性湿肺。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几日后,原告持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及住院疾病证明书回医院要求主治医生在出院医嘱后补写建议全休天数,主治医生在未收治观察的情况下,仅依病人的个人陈述即在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后手写添加了“2、建议全休壹个月”的内容。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交警部门报案,要求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东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次日(即3月22日)对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对遗留的痕迹进行测量,现场道路没有中心隔离设施也没有中心线,路面宽度为356CM,桂M×××××号牌自卸货车左后轮制动印起始点至路边距离105CM,不足以正常通过一辆二轮摩托车。因原、被告对两车(或人)是否发生接触(碰撞)陈述不一,亦无法查找到明显的接触点或排除双方是否接触,故交警大队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仅向双方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被告罗木运与他人购买桂M×××××号牌自卸货车,因环保等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罗木运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发生事故时,桂M×××××号牌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已过期,本事故发生后,被告才为该车辆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会车时应当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原告主张被告驾驶的车辆车厢尾左角碰撞其左上臂至其翻车受伤,与其伤势不符且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在会车时操作不当驶出其右侧路面受伤,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在会车时未能及时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对方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主张门诊CT诊查的医疗费812.8元及手术清创的医疗费178.08元系其支付,在当事人无法提供其他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医疗发票原件的持有人是该笔费用的付款人。原告主张其开支医疗费共计8251.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势较轻,无医嘱证明需要护理,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及住院疾病证明书与医院留存的存根不一致,“建议全休壹个月”的内容是主治医生应原告的要求手写添加的,故本院对该部分误工费不予支持,应以实际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误工费(104元/天×19天=197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可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罗木运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牙政造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51.8元(8251.8元+1900元-10000元),由被告罗木运按过错程度赔偿30%即45.54元(151.8元×3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976元。被告罗木运已支付的1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罗木运共应继续赔偿原告11021.54元(10000元+45.54元+1976元-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木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继续赔偿原告牙政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11021.54元;二、驳回原告牙政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计93元,由原告牙政造负担30元,被告罗木运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选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柳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