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80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广州市景誉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艾文贵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景誉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艾文贵,李毛,巴圣林,巴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8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景誉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邵景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克帆、黄晓霞,均为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文贵,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毛女,女,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巴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圣林,男,200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法定代理人:巴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某,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上诉人广州市景誉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艾文贵、李毛女、巴圣林、巴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2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艾文贵、李毛女、巴圣林、巴某分别是艾建华的父母亲、儿子及丈夫。艾建华原系景誉公司的员工,景誉公司从2013年8月开始为艾建华缴纳医疗保险。艾建华于2013年7月开始因病入院治疗,并于2014年8月1日在职期间因病医治无效死亡,社会保险基金中心向巴某等核付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费17424元、抚恤金34848元。双方在仲裁阶段确认景誉公司在艾建华参保医疗保险前,艾建华已经因治疗产生医疗费100206元,其中通过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得到补偿25767元。艾建华所在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核定总医疗费100206元中可以报销的部分为74254元。双方均认可将该74254元作为广州市医疗保险报销费用金额。艾建华在治疗过程中,景誉公司为其进行了募捐。双方有异议的事实:景誉公司主张艾建华在职患病治疗期间,巴某共向公司借支、领取捐款83485元(其中捐款5185元),巴某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并未向公司借款,其领取的是公司员工的捐款而非景誉公司出具给其的款项,即便存在借款事宜,也是向案外人景程公司的工程部借款。仲裁情况:巴某等四被上诉人以景誉公司、江西省景程实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其支付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未能购买社会保险的医疗费100206元、往返家中治疗的路费1200元、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未足额购买医疗卡应有的医疗费2000元、没有用到医疗费资金周转及社会保险应有损失30000元、非因工死亡补偿34848元、少买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养老金2000元。该仲裁委裁决景誉公司支付其医疗费损失48487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34848元。景誉公司的诉讼请求:无需支付医疗费损失48487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34848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艾建华在职期间非用工死亡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巴某等四人作为艾建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与景誉公司的合法权利均受法律保护。艾建华在入职后因景誉公司未能按时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其患病后进行治疗期间未能及时足额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关于未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医疗费损失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医疗保险费属于预交保险费,不能通过事后补缴享受补缴前的医疗保险待遇。景誉公司在艾建华患病治疗期间才为其购买医疗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且该待遇无法通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解决,故景誉公司对于艾建华在成功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之前所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予以赔偿。因双方确认可作为享受广州市地区医疗保险报销待遇金额74254元,同时,巴某等已经通过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25767元,从填补医疗保险差额角度看,已报销的医疗费金额应当予以扣除。故景誉公司应向巴某等赔偿因艾建华无法足额享受医疗保险损失48487元(74254元-25767元)。关于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之规定,巴某等可以领取上述法定待遇。同时,《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其中,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标准为6个月工资(指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除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支付的地方外,由企业按上述标准发给死亡抚恤待遇。该规定并不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因巴某等已从社会保险基金领取了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补助费,故景誉公司应向其支付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34848元(5808元×6个月)。巴某未就仲裁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结论。至于景誉公司主张的巴某借款问题,与本案是不同且独立的法律关系,其已经就此另行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市景誉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艾文贵、李毛女、巴圣林、巴某支付医疗费损失48487元;二、广州市景誉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艾文贵、李毛女、巴圣林、巴某支付一次性救济金34848元;驳回广州市景誉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景誉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广州市景誉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景誉公司与艾建华建立劳动关系后,景誉公司已按照规定根据艾建华的工资如实向社保局购买社保。因此艾建华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突发急性白血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应当按照相关比例在医保费用内报销,超出部分应当由艾建华本人支付。二、巴某等四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10月向社保局申请领取艾建华非因工死亡的抚恤待遇,同月16日,社保局同意发放上述抚恤待遇并已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抚恤待遇支付至被上诉人的账户,景誉公司无须向巴某等四被上诉人支付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34848元。故景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粤0115民初2477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景誉公司无须向巴某等四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损失48487元;三、改判景誉公司无须向巴某等四被上诉人支付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34848元;四、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巴某等四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巴某、艾文贵、李毛女、巴圣林共同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但因为景誉公司上诉,故对一审的判决也有意见,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景誉公司未按照劳动法给艾建华购买社保,而是在艾建华生病住院后才开始购买社保,导致艾建华在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28日住院期间没有用到广州社保,而造成经济损失及压力。二、景誉公司至今未支付给巴某等四被上诉人艾建华的非因公死亡补偿,劳动法明确规定社保局应支付9个月,公司支付6个月。三、劳动法明确规定在职工人非因公生病,公司需按照工龄支付最低三个月的最低生活保障。四、景誉公司明知劳动法有明确规定,却不履行职责,故意拖欠,欺负弱小。故四被上诉人请求:1、驳回景誉公司的所有请求。2、判决景誉公司立即支付四被上诉人医疗损失费48487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9月)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算48487×0.06×4年=11636.88元,总计60123.88元。3、判决景誉公司立即支付艾建华的非因公死亡待遇34848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8月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34848×0.06×3年零两个月=6621.12元,总计41469.12元。4、判决景誉公司立即支付艾建华在职生病期间最低生活保障3×1550=4650元。5、判决景誉公司立即支付被上诉人(路费、住宿费、误工费、材料费、精神损失费)合计8333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景誉公司未依法按时为艾建华购买医疗保险导致艾建华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应由景誉公司予以赔偿。双方在仲裁时均确认,按照艾建华户口所在地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核定的总医疗费100206元中,可以报销的金额74254元作为广州地区医保报销费用。故原审法院扣除已报销的医疗费金额25767元,认定景誉公司应向巴某等四被上诉人赔偿无法足额享受医疗保险损失48487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景誉公司虽上诉称其无须向巴某等四被上诉人支付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但在本院审理期间,景誉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景誉公司的该部分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至于巴某等四被上诉人在答辩中提出的请求,因其并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景誉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瑞晖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黄小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泽鑫冯晓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