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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805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保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晚1O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从青州泰华城“东方好莱坞”KTV出来乘坐公用电梯下楼时,无故用脚将电梯门机板等踢坏,致使该电梯无法正常运行。经青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梯损失价值为683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电梯维修费用9000元,并已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吴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电梯门机板等的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书证抓获经过、谅解书、前科查询、工作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无故滋事,任意损害公私财物,导致公共设施无法正常运行,且造成较大数额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已取得了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聪莹书 记 员  王志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