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3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霍家豪、郑凤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家豪,郑凤枝,于佳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3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家豪,男,生于1993年10月6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凤枝,女,生于1965年11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敬辉,禹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于佳豪,男,生于1993年12月6日,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霍家豪因与被上诉人郑凤枝、原审被告于佳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3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霍家豪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锋、被上诉人郑凤枝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敬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于佳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家豪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支付原告郑凤枝25000元”或将案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郑凤枝是农村户口,不具备“按城镇居民对待”计算赔偿的条件,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的有关精神,户籍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公民的居住地点只有公安机关有权独立作出证明或说明,村委会、居委会没有资格作出。同时,公民的收入来源只有其从业单位可以证明或说明,另有工资册、劳动合同等佐证。被上诉人一审仅提供户籍地村委证明、居住地居委证明及购房协议,购房协议“卖方武建伟”没有其他信息,是否是出卖方本人签字、是否拥有所有权不清。被上诉人举证不能证明拥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获赔资格。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另当庭补充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改判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或发回重审。郑凤枝辩称,被上诉人及其丈夫自2011年8月份从老家搬到禹州市城区金坡汽配城居住生活至今,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本小区的门卫和保洁工作,基于以上事实,禹州市颖川街道办事处金坡社区居委会、禹州市小吕乡马谦庄村委会出具有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购房协议系购买的小产权房,楼房属武建伟开发,没有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证人张某作为被上诉人邻居出庭证明与被上诉人居住同一楼的事实,并有证人购买武建伟房产的协议相印证。上述证据以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在金坡汽配城内居住生活工作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应当参照城市居民的标准依法获得赔偿。公安部之前下发通知,实际居住地派出所不再出具证明,明确应到居住地社区(村)委会出具证明。被上诉人及小区内各住户缴纳电费针对片区电工,没有收据。于佳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缺席未答辩。郑凤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护理、伤残、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4万元,保留追偿二次手术费用超出9000元部分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霍家豪借用被告于佳豪的豫A×××××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阳翟大道金坡汽配城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郑凤枝、时春枝相撞,造成郑凤枝、时春枝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家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凤枝及行人时春枝负次要责任。原告即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922.72元。当日被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16年7月1日出院,原告郑凤枝出院诊断为:1、多发伤、多发骨折。2高血压2级,高危。3、肺部感染。4.双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1、出院继续口服抗凝药华法林治疗。2戒烟酒、低盐低脂饮食。3休息4周,避免劳累、避免受凉、避免刺激。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224226.28元。当日原告又入住禹州市中医院,于2016年8月18日出院,原告郑凤枝出院诊断为:1.下肢静脉血栓形成。2.骨盆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休息3-6个月。3.定期复查,抗凝药物治疗约2年,支出医疗费7584.78元。2016年12月8日,经许昌城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郑凤枝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郑凤枝取出骨盆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9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以及支出检查费935元。原告并支出交通费1500元。被告霍家豪在原告郑凤枝住院期间,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又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0元。另查明:原告郑凤枝原系禹州市小吕乡马谦庄1组人,于2011年2月16日购买武建伟位于禹州市金坡汽配城开发的房屋,并于同年入住生活至今。被告于佳豪的豫A×××××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含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2016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30864元/年。一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予以采用。对原告的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予以承担。原告郑凤枝因该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院确定原告郑凤枝损失为:医疗费235786.23元(含二次手术费9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其误工费损失应参照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之日,误工费损失为22913.21元(42670元÷365×196天)。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为37天,护理应按二人计算,转入禹州市中医院49天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损失为10400.75元(30864元/年÷365天×37天×2人+30864元/年÷365天×49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2580元(30元×86天);营养费损失2580元(30元×86天);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2304元(25576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支出交通费15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89364.19元。因本案事故另有伤者时春枝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春枝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6101.71元、营养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5101.74元、误工费25161.64元、残疾赔偿金为653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鉴定费4178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56202.29元。因被告于佳豪为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时春枝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二人损失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二人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分配,本案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8298.54元《240946.23元÷(240946.23元+49401.71元)×10000》、在伤残赔偿金险限额内承担原告65967.75《147117.96元÷(147117.96+102622.58)×110000》,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共计74266.29元。时春枝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1701.46元、在伤残赔偿金险限额内承担由保险公司承担44032.2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时春枝损失45733.71元。原告剩余损失314953.9元(不含鉴定费),时春枝剩余损失106290.58元(不含鉴定费),两人剩余损失应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霍家豪应承担原告损失219645.93元、时春枝损失74403.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75091.0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时春枝损失24908.9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149357.34元,原告下余的损失144554.88元,加上鉴定费1300,被告霍家豪共承担原告损失145854.89元。扣除被告霍家豪垫付款70000元外,下余75854.89元。原告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凤枝149357.34元;二、限被告霍家豪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凤枝75854.89元;三、驳回原告郑凤枝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居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金坡是社区不是村,主任不是王孝斌而是金志刚。郑凤枝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证据上显示王孝斌是村支部书记。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霍家豪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是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郑凤枝一审提交的购房协议、证人张某作为同小区邻居出庭证言证实内容与被上诉人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可证实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并从事有工作的客观事实,另有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证明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城镇生活的事实;被上诉人的居住、消费已融入城镇,故一审以城镇标准认定上述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霍家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霍家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君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