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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民终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贤伟与被上诉人辽阳县黄泥洼镇二台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贤伟,辽阳县黄泥洼镇二台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10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贤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县黄泥洼镇二台子村民委员会上诉人高贤伟因与被上诉人辽阳县黄泥洼镇二台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台子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17)辽1021民初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贤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二台子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辽阳县黄泥洼镇二台子村民委员会将位于该村胡恩志房东的1.3亩土地承包给原告高贤伟经营管理,承包期3年,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每亩1500元,共计5850元。原告高贤伟向被告辽阳县黄泥洼镇二台子村民委员会交纳承包费5850元,被告将土地交付给原告经营管理。现原告以承包土地中架有板仗致使无法耕种为由诉至该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被告返还原告两年未耕种土地承包费39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达成由原告承包经营位于被告村胡恩志房屋宅基地东1.3亩土地,双方形成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亦认可该合同合法有效,同意继续履行,因该合同在履行期限内,故对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以承包土地中架有板仗致使无法耕种为由要求被告返还2015年至2016年两年未耕种土地的承包费及利息,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板仗为被告所架设,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板仗的权属,涉案板仗也不在原告承包的土地内,本案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未按约定将涉案土地交付给原告的证据,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高贤伟与被告辽阳县黄泥洼镇二台子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18日达成的由原告高贤伟承包位于该村胡恩志房东1.3亩土地的合同有效,双方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告高贤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贤伟负担。宣判后,高贤伟不服,提出上诉称:2015年,上诉人承包本村胡恩志房东1.3亩土地,承包期限三年。此地原由胡恩志承包,承包到期后,胡恩志未拆除围栏水泥板,被上诉人始终未能将土地交付上诉人耕种,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派人将胡恩志南北围栏水泥板拆除,东西方向围栏水泥板始终没有拆除,车进不去,上诉人无法耕种。2017年3月17日黄泥洼法庭高庭长和村委会找到胡恩志做工作,胡恩志才于2017年3月20日将全部围栏水泥板拆除,上诉人才开始耕种土地,上诉人二年未耕种土地,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二年土地承包费3900元及利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立即返还2015年至2016年的承包费3900元及利息936元。被上诉人二台子村委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高贤伟上诉称,因其承包的土地存在围栏水泥板,致使其无法耕种土地,二台子村委会未向其交付土地,应返还两年承包费及利息。经查,高贤伟承包土地时围栏水泥板即存在,对于围栏水泥板是否拆除、由谁负责拆除双方亦未明确约定。高贤伟在一审庭审期间自认围栏水泥板不在其承包土地范围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土地存在围栏水泥板导致其无法耕种土地,故不应认定二台子村委未按约定交付土地。高贤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贤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白羽彤审判员 范丹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