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67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坤、李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坤,李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6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坤,男,汉族,1985年2月25日出生,住广西平南县。委托代理人:郑敏芝,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飞,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航,男,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上诉人林坤因与被上诉人李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一、限林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李航归还欠款本金92000元;二、限林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李航支付利息5000元,并从2016年10月24日起,以9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年利率不超过6%);三、驳回李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为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李航承担65元,林坤承担2105元。林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驳回李航的原审诉讼请求;2.由李航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林坤与李航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李航在一审中提供的《欠条》反映的是欠款,并非借款,该欠款是林坤为李航办理海关业务后的剩余款项,因林坤未及时退回给李航,故在李航要求下出具《欠条》,但所载金额不是实际剩余的金额,林坤出于对李航的信任,且为解除其担忧才故意夸大写下100000元金额。二、即便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也存在错误,没有综合审理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导致判决结果有失公允。根据李航在《民事起诉状》的中的陈述:“2013年5月…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95000元…后被告因搬离原住所,遂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告补写了借据,按双方约定除本金外支付5000元利息…”,结合李航庭审陈述,可知:第一,李航主张,在上述时间点借给林坤95000元(庭审中亦陈述于林坤公司交付了该笔钱),说明该95000元是本金总额,不是经结算的余额。林坤与李航从未发生过借贷的关系,包括本案所称的95750元在内;第二,《欠条》为补写,且金额也是95000元(李航主张100000元中包括利息5000元),说明欠条是按照借款当时的金额所写,并非是结算之后剩余的金额;第三,从李航在起诉状中的表述“遂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告补写了借据,按双方约定除本金外支付5000元利息,作为拖欠款项的一个补偿,若真有约定利息,在补写欠条的时候就会把之前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直接写下来,而非特别约定一个5000元的利息,并且,李航在庭审陈述中亦未提到有定期利息的约定,且未提供任何证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认可了李航关于还款是冲抵利息的辩解有误。本案中,尽管有欠条的存在,但欠条反映的并非借款事实,且所载金额远远超出实际欠款额。李航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林坤向法院提交了李航与林坤于2017年10月17日形成的通话记录,拟证明案涉欠条的来源是双方代理报关业务后的退费,而非借款。李航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林坤主张的证明内容。林坤于二审期间申请对李航就案涉款项性质的陈述进行测谎。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林坤二审提交的通话记录中有如下对话,林坤在提及案涉借款实际只有五六万金额时,李航回应称“但是我不知道,我记得金额不是那个”,林坤再问“那你那边金额是多少”,李航回答“83000多”,林坤问“83000多?”李航回答“没有算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林坤于二审期间提出的测谎申请,鉴于该主张已过举证期限,本案没有测谎的必要,对林坤的相关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围绕林坤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坤主张案涉款项是报关业务费用而不是借款的理由是否充分;案涉欠款金额如何确定。林坤主张案涉款项不是借款,而是李航为林坤提供报关服务的服务费用,但林坤就此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林坤在二审提交的录音中虽主张案涉款项是报关费用,但李航未予以明确确认,林坤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案涉欠款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李航确认案涉欠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100000元实际包含了双方约定的利息,而根据李航在林坤二审提交的通话录音中确认案涉欠款本金为83000多元,此陈述与其一审主张的借款本金95000元的事实相矛盾,李航对此未予以合理解释,本院采对其不利之主张,认定欠条载明的借款金额100000元中实际交付的金额为83000元,借款本金实为83000元,则本案借款合同在83000元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在李航一审自认的欠款本金95000元外认定另5000元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并判令林坤支付该笔利息5000元,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承前所述,案涉借款本金为83000元,此款减去林坤通过其弟弟林剑艺转账的3000元后,林航还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80000元。原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林坤的上诉理据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林坤二审提交新的证据,导致所认定事实有变,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17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17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林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李航归还欠款本金80000元;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17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林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李航支付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不超过6%);四、驳回李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李航负担150元,林坤负担2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李航负担225元,林坤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林坤预交,李航应将其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给林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艳君施淑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