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247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孙成龙与黄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龙,黄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24774号原告:孙成龙,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爱祥,上海地球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咏,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孙成龙与被告黄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爱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2、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同日被告出具借款协议、收条一份,承诺于同年11月25日前归还借款,逾期按每日百分之零点七三偿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借故拖延不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年8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16年11月25日前归还,逾期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偿付利息损失,并按每日百分之零点七三偿付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还,显属不当,还应承担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成龙借款50,000元;二、被告黄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成龙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杰人民陪审员 施立富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虞振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