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32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冰与曾祥红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冰,曾祥红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3277号原告:李冰,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林(系特别授权),重庆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祥红,女,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李冰与被告曾祥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大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林,被告曾祥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2月2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对巫山县郡立建材有限公司享有30%的股权;2.依法判决被告曾祥红协助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曾祥红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原告以100万元的转让价款受让被告曾祥红在巫山县郡立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40%股权中的30%,并口头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2016年2月5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向曾祥红转账100万元。原告在支付转让款后便实际参与到公司的经营管理中,然而到2016年12月30日止,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没有协助原告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被告曾祥红辩称,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真实的,也是我自己签的,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欺诈胁迫,现在我同意按照协议继续履行。原告李冰为证明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股份转让协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收条各一份,用于证明2016年2月2日,原、被告就被告所有的巫山县郡立建材有限公司30%的股份转让达成协议,原告并实际支付转让款项。巫山县郡立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公司另一股东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曾祥红拥有巫山县郡立建材有限公司40%的股份,原、被告的转让征得了公司另一股东的同意。以上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某与被告曾祥红共同出资注册登记成立了巫山县郡立建材有限公司,其中王某某出资330万元,占有股份60%,曾祥红出资220万元,占有股份40%。2016年2月2日,原告李冰与被告曾祥红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曾祥红)是巫山县郡立建材有限公司名下巫山县某某乡某某村某组采石场的法人,持有采石场40%的股份。与乙方(李冰)就采石场股份转让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协商采石场整体作价叁佰伍拾万元整,甲方将自己所持整体股份的30%作价100万元转让给乙方;2、乙方在甲方签字之日后三日内将甲方的股份转让款壹佰万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并将转让款打到甲方指定账户;3、自签字之日起,采石场以前的一切债权债务与乙方无任何关系,乙方将按股份比例享有采石场的经营权、利润分配权及所持股份处理权;4、该转让协议至2016年12月30日内,在此期间乙方如不能享有所持股份的股东权利,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将享有采石场40%的股份处理权,其次再要求甲方返还乙方转让股份的转让款壹佰万元,并按转让款壹佰万整的50%支付违约金;5、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6年2月5日,李冰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曾祥红转账支付了股份转让款100万元。曾祥红在转让股份时征求了股东王某某的意见,王某某对其股份转让没有任何异议。巫山县郡立建材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显示的股东仍为王某某和曾祥红,原、被告至今没有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现登记在被告曾祥红名下的巫山县郡立建材有限公司40%的股份已被法院查封。本院认为,被告曾祥红合法持有巫山县郡立建材有限公司40%的股份,其与原告李冰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欺诈、胁迫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协议签订后,李冰按照协议履行了给付转让款的全部义务,被告也将采石场30%的经营、管理权交付给了原告,现在被告曾祥红也明确表示愿意按照协议履行。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要求确认其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冰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冰与被告曾祥红于2016年2月2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李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李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大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易雪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