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4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柴东海与苗帅杰、高西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东海,苗帅杰,高西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1481号原告:柴东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琳,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帅杰。被告:高西梅。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忠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程孝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东海与被告苗帅杰、高西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东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琳、被告苗帅杰、高西梅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忠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东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8661.84元、误工费17640元、护理费11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保全费52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76103.84元;2.判令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苗帅杰和被告高西梅连带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3日20时30分许,苗帅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北皋镇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皋镇农村信用社门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将相向而行的许小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柴东海)撞倒。后经河北省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苗帅杰负全部责任,许小莉、柴东海无责任。被告高西梅系冀D×××××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苗帅杰户口信息复印件;2、行驶证、保险单、户卡复印件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收款收据;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5、司法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票据、保全费票据、增值税发票及残疾辅助器具收款收据。被告苗帅杰、高西梅辩称,我们与原告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完毕,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苗帅杰、高西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苗帅杰、高西梅身份证复印件;2、和解协议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肇事司机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不应全部支持。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苗帅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魏县北皋镇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魏县北皋镇农村信用社门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将相对方向行驶的许小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柴东海)撞倒,造成许小莉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魏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27861.84元。2017年5月5日,河北省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魏公交认字(2017)第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帅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小莉和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后原告申请对自身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二次手术费、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魏司鉴字第WX2017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柴东海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柴东海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住院期间2人);柴东海二次手术费评定约为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及两名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被告高西梅与被告苗帅杰系母子关系,冀D×××××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高西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查明,原告与被告苗帅杰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苗帅杰自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魏公交认字(2017)第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交警实际勘查事故现场及对当事人调查后作出的,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苗帅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高西梅作为被告苗帅杰的母亲,应当知道被告苗帅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此,被告高西梅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苗帅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司机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求。依照《最高人民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此,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苗帅杰、高西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2017)魏司鉴字第WX2017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评定期限过长,但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共计27861.84元医疗费单据为正规单据,有相关病历及诊断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份外购药收款收据非正规单据,收据上无用药人姓名,也未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等予以印证,对原告的外购药费用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确定原告医疗费为27861.84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误工收入证明,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842.90元(21987元/年÷365天×180天);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证明,确定原告护理费为6867.17元(21987元/年÷365天×24天×2人+21987元/年÷365天×66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河北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50元×24天);关于营养费,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确定原告营养费为4500元(50元×90天);确定原告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关于鉴定费,该费用是原告为了查明和确定原告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项费用的产生客观存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确定原告鉴定费为1800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在其住院治疗期间确实有交通费用的发生,结合事故发生的地点、人员、严重程度等相关因素,本院认为,交通费以500元为妥;关于保全费,已有本院作出的(2017)冀0434财保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项费用的负担,故此,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收款收据非正规单据,该收据上无交款人姓名,也未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等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产生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损失总额共计61571.9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0010.0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苗帅杰、高西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31561.84元,由于原告与被告苗帅杰已达成和解协议,故此,本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0010.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柴东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0010.07元。二、驳回原告柴东海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2元,减半收取计851元,由被告苗帅杰、高西梅负担336元,由原告柴东海负担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松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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