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7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金霞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霞,李金霞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7刑初754号自诉人:刘俊霞,女,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太康县。被告人:李金霞,女,1971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自诉人刘俊霞诉被告人李金霞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金霞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自诉人刘俊霞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刘俊霞在本案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确属自诉人刘俊霞自愿,符合撤回自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刘俊霞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文刚审 判 员  张忠臣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永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