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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6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余克亮、张福龙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克亮,张福龙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刑初484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克亮,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9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8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奚友标,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福龙,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9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8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屈可,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刑诉[2017]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克亮、张福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克亮及其辩护人奚友标、被告人张福龙及其辩护人屈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张福龙在位于颍上县润河镇振兴村店西队94号家中非法持有一支疑似枪支,2015年6月的一天,张福龙将该枪支送给被告人余克亮。2016年9月19日,颍上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余克亮位于颍上县润河镇五里村三里队101号的家中查获两支疑似火药枪。经鉴定两支枪支均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物证火药枪二支的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余克亮、张福龙的供述、枪支性能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余克亮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情节严重;被告人张福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克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克亮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余克亮是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动交代其家中藏有枪支的情况,应认定自首;余克亮认罪态度好;余克亮身患疾病,精神状况不佳,法律意识淡薄,建议对其判处缓刑。该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向本院提交了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一套,证明余克亮患有精神疾病。被告人张福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福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张福龙持有枪支是用于养鱼防鸟用,法律意识淡薄,家庭困难,且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张福龙适用缓刑。该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残疾证一份,张福龙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福龙系残疾人,家庭困难。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张福龙在位于颍上县润河镇振兴村店西队94号家中非法持有一支疑似枪支,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福龙将该枪支送给被告人余克亮,被告人余克亮将该疑似枪支放置于家中。2016年9月19日,颍上县公安局民警在对被告人余克亮位于颍上县润河镇五里村三里队101号家中进行搜查时,查获两支疑似火药枪,经其二人辨认,其中一支系张福龙送给余克亮的疑似枪支。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两支疑似枪支均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致伤力。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发案受理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余克亮出生于1990年9月17日,张福龙出生于1983年10月6日,二人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前科查询,证明经查询,余克亮、张福龙均无犯罪前科。4、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证明余克亮因携带枪支被颍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5、发破案经过,证明该材料载明:2017年9月19日11时20分,润河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余克亮从网上购买仿真玩具枪支,民警依法口头将余克亮从其家中传唤到润河派出所接受询问。随后民警依法对余克亮家中进行检查,发现其家中藏有疑似火药枪二支和二支玩具枪。余克亮供述这两支枪支一支系其自己家拆除旧房屋时发现的,另一支系张福龙送给自己的。6、情况说明,证明从余克亮家中搜查的仿真枪系塑料制品已经销毁;从张福龙家搜出的疑似气枪已经报废,已上缴治安大队。7、补充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系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余克亮在互联网上购买枪支配件的线索,并移交办案单位润河派出所查处。该所接线索后立即对被告人余克亮进行调查取证,在传唤余克亮之前并未与其进行接触、联系,也不掌握其非法持有疑似火药枪的线索。犯罪嫌疑人非法携带的从网上购买的枪支系仿真枪,已被公安机关销毁。8、两支火药枪的照片,证明涉案两支火药枪的基本情况。9、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性能检验报告,证明涉案二支疑似枪支均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致伤力。10、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照片,示意图,证明二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的现场情况。11、检查、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19日11时至当日12时对余克亮家中进行检查,发现二支土制散弹枪,仿真气枪、仿真手枪各一支,射钉弹若干,不锈钢珠若干,塑料弹珠若干;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27日对张福龙家中进行搜查,发现疑似气枪一只,未发现有价值线索物证。12、被告人余克亮的供述,证明其供述称:其是在2016年9月19日11时许在其家中被民警口头传唤的。2016年6月份,其从网上买了一个玩具手枪。其家还有两支火药枪,用来打野鸡、兔子的,家中的钢珠也被民警带到派出所了。两支火药枪其中一支长有1.5米左右,另一支大约有两米长,用火药作动力,短一点的是其自己的,长一点的是一个叫小虎的人送给其的,小虎姓张,30来岁,腿有点瘸。枪是其向小虎要来玩的,其知道小虎家有火药枪。以前其说两支枪是其制造的不属实,一支是扒其自己家老房屋时发现的,另一支是小虎送给其的,小虎叫张福龙,其们是老表。大约一、二年前,其到张福龙家看到他家有火药枪,其也忘了有没有跟张福龙讲要他的火药枪玩一玩。后来张福龙老房屋扒了,有一天张福龙打电话给其说他的火药枪放在家中的什么位置,让其过去拿一下。其骑着电瓶车来到张福龙家,他家属在家(他家属是瞎子),其将一支长约2米的火药枪拿着,骑着电瓶车就回家了,过了几天张福龙问其有没有把枪拿走,其说拿走了。13、被告人张福龙的供述,证明其供述称:小亮叫余克亮,是其表妹夫,大约在2015年6月份其送了一把火药枪给余克亮,枪长大约2米,把子是木头做的。大约三年前,余克亮到其家中看到其放有一支火药枪,就让其将火药枪借给其玩一下,其当时没有给他。到了2015年6月份时候其家的老房子都扒了,其就打电话跟余克亮讲让他父亲来给其盖房,并让他来把火药枪拿走,其当时就将火药枪放在什么位置都告诉余克亮了。一天其不在家,余克亮就到其家中将火药枪拿走了,其回到家发现火药枪没有了,就打电话给余克亮,余克亮说是他将火药枪拿走了。余克亮拿枪是经过其同意的。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克亮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情节严重;被告人张福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余克亮的辩护人提出认为被告人余克亮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余克亮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具有自首的主动性,不应认定自首,对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余克亮、张福龙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适当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余克亮、张福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被告人余克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对被告人张福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克亮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20年9月4日止)二、被告人张福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三、违禁品二支火药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谌 敏审 判 员  汤 滨人民陪审员  任春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