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执4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维与被执行人李伟、杨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维,李伟,杨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1执419号申请执行人张维,男,1980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李伟,男,1972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执行人杨平,女,1981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张维申请执行李伟、杨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苏0111民初50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伟、杨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维欠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李伟、杨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维律师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李伟、杨平负担。因被执行人李伟、杨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李伟、杨平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伟、杨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0536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伟、杨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1民初50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吕春贵审 判 员 刑啸天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