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22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永州市颐和园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州仁济医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州市颐和园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仁济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2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颐和园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颐园小区北向J-R号。法定代表人:蔡焘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臻,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仁济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与沿江东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唐建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龙,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州市颐和园养老产业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州仁济医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州市颐和园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臻,被上诉人永州仁济医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建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颐和园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永州仁济医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约定项目建成后,双方成立合资养老服务公司,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过户至合资公司名下,说明双方在合作前期,由上诉人提供建设资金,被上诉人提供土地使用权,建成后的房屋,作为双方成立养老服务��司的出资。故该合同明确双方不占有固定收益,同时合同无被上诉人不承担风险的约定。二、被上诉人应负责提供合法、有效、产权明晰的土地供本项目合作,但被上诉人将合作地块用于抵押贷款,违反了合同约定。2015年1月23日,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在2015年6月30日前完成项目报建手续。协议签订后,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权没有缴纳全部土地出让金,导致项目无法进行规划报建,拖延至2016年9月23日才缴清全部土地出让金,故该合作项目报建延期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三、对外签订施工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意,双方依合同约定成立项目部(均派员),项目部签约时,被上诉人项目部人员没有异议。依合同约定,项目部对外签订施工合同应与被上诉人协商并经其同意,但同时约定,双方有争执时,由上诉人负责。按合同约定,由上诉人融资解决开支费用,如上诉人存在预收养老费的行为,也是依合同约定履行的授权行为,不存在违约。四、《项目合作协议书》应继续履行。上诉人为项目建设从2015年1月至今,为项目进行了相关工作,并投入了巨额资金。项目目前的报建工作已基本完成,现报建不能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在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时,以容积率2.0与上诉人签订合作合同,而事实上原规划容积率只有1.2。通过上诉人的努力,容积率变更为2.0,依合同本意,此2.0容积率的增容费,应由被上诉人缴纳,只要被上诉人缴纳该费用,项目就能顺利进行下去。项目前期上诉人应承担的工作已全部完成,停工原因在被上诉人无理投诉造成。五、本案合同纠纷目前已经涉及集资诈骗刑事案件,冷水滩区检察院已对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批准逮捕,根据民诉法的规则,本案是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事案件,应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来做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建议本案终止审理。永州仁济医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答辩人除提供土地外,不再承担其他任何现金出资义务,仅按40%比例固定收取收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双方实为土地出让合同于法有据。二、永州市颐和园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构成违约。三、双方合同约定永州仁济医院有限公司是以土地现状出资,并且不承担任何现金出资义务,土地交付使用后,永州仁济医院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永��市颐和园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完成规划报建手续,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项目建设竣工,但由于该公司的种种违约行为,导致规划报建手续至今未能批复,项目无法正常开工,加之该公司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双方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永州仁济医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永州仁济医院有限公司、永州市颐和园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2.判令永州市颐和园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撤走其设在永州仁济医院有限公司土地上的全部项目建设人员和设备、设施,并将占用的该项目土地恢复原状后交还给永州仁济医院有限公司;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永州市颐和园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3日,以永州仁济医院有限公司为甲方,永州市颐和园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一、项目概况。(一)、项目名称:永州市颐和园老年服务中心(暂定名)。(二)项目性质:社会养老服务公益事业。(三)项目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育才路与湘江东路交汇处东南侧。(四)用地面积:4.8亩(长91米、宽35M)。(五)土地使用期限:2005年6月2日至2055年6月1日。(六)用地性质:医疗卫生用地。国有出让土地。(七)建设规模:总建设面积约56,000㎡。其中地下车库建筑面积约4000㎡,准确面积以规划报建审批面积为准。(八)建设期限: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二、合作方式。(一)甲方以医院自有土地4.8亩及拟建的住院大楼项目入股,占合作开发项目建筑面积40%的股份,后期开发建设中甲方不再投入任何资金。(二)乙方负责项目规划、建筑及附属设施设计、报建及施工建设、办公费用、项目部人员工资及日常开支(房屋装修达到房地产开发商写字楼毛坯房出售标准)等项目所需全部资金投入(含相关税费),占合作开发项目建筑面积60%股份。(三)本协议签订后,双方组成项目部,由乙方派员任经理,主持全盘工作,甲方派员三人参与日常工作。甲方派员如下:1、派项目部副经理一名,协助甲方经理工作。2、派出纳一名,协助管理合作项目的收入和开支。3、派工程人员一名,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报建、审批手续及进行建筑施工进度及质量管理。甲方派员服从乙方的领导,其工资列入合作项目开支。(四)项目建成后,双方成立合资养老服务公司,将土地和预留房产及剩余房产等固定资产过户到合资公司名下。合资公司股份比例原则上按甲方40%,乙方60%的比例分配股份。后期公寓装修资金和启动资金按股份比例投入或从销售利润中提留投入。(五)该项目建设由乙方全权负责,甲方仅负责工程进度、质量管理及财务监督。乙方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应先和甲方协商并经甲方同意后方可签订。原则上由乙方全权负责合同签订。三、财务管理和利润分配。(一)双方制订科学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并严格遵守。(二)合作项目涉及到的全部收入(含房屋销售收入、租赁收入、政策扶持资金及其它收入)应汇入到项目部专用账户,由双方共同管理。(三)合作项目的全部开支应先由甲乙双方派出的项目经理做为经办人签字,再由甲乙双方法人代表签字后方可开支。(四)开支方式:每笔收入款的开支顺序为:1、30%用于预付甲方收入款;2、70%用于本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的所有开支(不足部分由乙方融资解决);3、用于收入分配。(五)收入分配:甲方按本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全部收入的40%减去已预付给甲方的收入款后进行分配,乙方按本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全部收入的60%减去第二条第二款的开支后进行分配。(六)资产分配:预留及未售出资产,甲方占40%产权,乙方占60%产权,可以直接按股份比例分配给甲、乙双方,也可过户到合资公司名下。四、双方的权力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力和义务。1、负责提供合法、有效、产权明晰的土地供本项目合作。2、负责处理土地引起的矛盾及纠纷,保障项目不因用地受到影响。3、提供相关报批资料给项目部办理相关报建手续。4、按财务制度对合作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5、提供相关办证资料给项目部办理房产证手续。6、如因政策或规划原因导致该项目不能获得审批,则甲方应无息退还乙方所交履约保证金。(二)乙方的��务和义务。1、提供合作项目中的全部资金,并保证不因资金问题造成项目停顿。2、负责办理规划设计、建筑设计、土地施工、建筑装修及相关报批手续的办理,并承担相关费用。3、主持合作项目全盘工作,制订合理完善的策划方案、运作、管理方案及实施计划。4、负责整个合作项目的工程建设、市场营销、后续服务、负责筹措项目开发所需全部资金。5、确保在2015年6月30日前完成规划及建筑报建手续,2017年12月31日前项目建设竣工。6、本协议签订后三天内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人民币。该款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给乙方。五、违约责任。(一)如甲方违约,应双倍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同时乙方可单方终止本协议。乙方不承担甲方其它任何损失。(二)如乙方违约,乙方所交200万履约保证金甲方不退,同时甲方可单方终止本协议,甲方不承担乙方其它任何损失。(三)因自然灾害,政策因素或其它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的,双方均不构成违约,由此产生的损失双方自行承担。(四)施工期间,如因乙方没及时解决资金问题导致工程累计停工六个月以上,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所交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甲方不退,同时,甲方可单方书面通知乙方终止本协议。乙方接到书面通知后,三天内撤走全部人员,项目由甲方继续完成。甲方在十二个月内无息支付给乙方已付工程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支付标准为已付工程款总额减去本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收入总额。甲方不再承担乙方其它任何开支和费用及经济损失。(五)施工期间,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累计停工六个月以上,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双倍退还乙方所交的履约保证金,同时,乙方可单方通知甲方终止本协议,甲方在接到书面通知后三天内撤走���部人员,项目由乙方继续完成。乙方在项目竣工后按总建筑面积30%的比例分配房屋及地下车库给甲方。乙方不再承担甲方其它任何开支和费用及经济损失。六、争议解决。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七、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双方法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生效,本协议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永州市颐和园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永州仁济医院有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5年1月1日,永州市颐和园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单方与唐芳会组织的施工队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了土石方工程。2016年10月,永州仁济医院有限公司向永州市国土资源局结清了土地出让金��但永州市颐和园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办理出报建手续。2016年永州市颐和园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单方以该在建项目(颐和园老年公寓)对外出售养老服务。2016年11月2日,永州仁济医院有限公司向永州市颐和园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永州市颐和园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停止施工。2017年1月冷水滩区城管局向永州市颐和园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发出停止建设行为和接受调查通知书,该工地停止了施工。双方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1.永州仁济医院有限公司与永州市颐和园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前期合作是建设永州市颐和园老年服务中心大楼,后期合作是项目建成后双方成立合资养老服务公司,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是为建设颐和园老年服务中心工程,该合同约定永州仁济医院���限公司出土地,永州市颐和园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建设资金,永州仁济医院有限公司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该合同实为土地出让合同;2.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永州市颐和园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没按合同约定交纳200万元履约金,没有及时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已违约;3、永州市颐和园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没有与永州仁济医院有限公司协商的情况下单独对外签订施工合同,并将工程项目对外签订养老服务合同,构成严重违约;4、因永州市颐和园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严重违约已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的合同应予解除;5、永州市颐和园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合同应继续履行,永州市颐和园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违约,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永州仁济医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项、(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永州仁济医院有限公司与永州市颐和园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二、永州市颐和园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恢复土地原状,搬迁在永州仁济医院有限公司土地上的项目建设设备、设施。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永州市颐和园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是否采信永州市颐和园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永冷检侦监批捕[2017]271号批准逮捕决定书的问题。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永州市颐和园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焘洲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予以采信。2.关于是否采信永州市颐和园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永州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第8次全体会议纪要》的问题。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永州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原则同意永州仁济医院规划调整及建筑设计方案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予以采信。3.关于是否采信永州仁济医院有限公司提交的报案材料及报案回执的问题。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永州市颐和园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众多老年人签订养老服务合同并收取预交款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4月至2017年4月期间,永州市颐和园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众多老年人签订养老服务合同并收取预交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焘洲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10月5日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截止2017年10月19日,永州市颐和园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仍未完成本案合作项目的规划及建筑报建手续。本院认为,永州仁济医院有限公司与永州市颐和园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在《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了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的条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如永州市颐和园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违约,永州仁济医院有限公司可单方终止《项目合作协议书》。因永州市颐和园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在《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后三日内按约定向永州仁济医院有限公司足额交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人民币,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永州市颐和园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仅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是行使不安抗辩权,但根据合同约定,永州市颐和园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交清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该公司在2012年5月份交纳100万元保证金,距签订合同之日超过3个月之久,该公司并未就此事项与永州仁济医院有限公司达成新的补充协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交纳保证金前对仁济医院的���地使用权提出过质疑。此外,永州仁济医院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8月缴清土地出让金,但永州市颐和园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至今仍未交清履约保证金,故其提出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辩解不能成立。永州市颐和园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容积率增加的相应增容费应由永州仁济医院有限公司承担,但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文来看,不能得出增容费应由永州仁济医院有限公司承担的结论。同时,永州市颐和园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焘洲已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该公司牵涉其中,极大的增加了项目建设风险。永州市颐和园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将合作项目的规划、报建手续办理完备,项目建设已停滞,导致不能实现“2015年6月30日前完成规划及建筑报建手续,2017年12月31日前项目建设竣工”的合同目的。因此,永州仁济医院有限公司有权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解除《项目合作协议书》后,永州仁济医院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永州市颐和园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走设在永州仁济医院有限公司土地上的全部项目建设人员和设备、设施。对于永州仁济医院有限公司要求永州市颐和园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首先,本案土地原有状态不明晰,恢复原状难以执行到位。其次,涉案土地上已进行了部分基础工程建设,已完成的建设项目今后可以继续进行利用。如恢复到施工前的土地原状,势必要对已完成的基础工程进行拆除等,将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不符合物尽其用��理念。第三,对涉案土地恢复原状的工程量较大,涉及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等相关手续,且永州市冷水滩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已对涉案项目下达了《停止建设行为和接受调查通知书》。因此,本院对其要求永州市颐和园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未就解除合同后的履约保证金、前期经济投入进行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另案诉讼解决。永州市颐和园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众多老年人签订养老服务合同书并收取资金的行为,与本案合同纠纷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因此,本院对其提出对本案中止审理的建议不予采纳。庭审结束后,永州市颐和园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向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调取该公司被扣押的资料,以证明永州仁济医院有限���司共同涉及刑事犯罪,因其申请已超出举证期限,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项目合作协议书》中未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永州仁济医院有限公司不承担经营风险,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遗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本院一并予以纠正。综上,永州市颐和园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实体处理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永州仁济医院有限公司与永州市颐和园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二、变更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永州市颐和园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撤走在永州仁济医院有限公司土地上的全部项目建设人员和设备、设施;三、驳回永州仁济医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颐和园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上诉人永州仁济医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素审 判 员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智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