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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47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齐全营与张刚强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全营,张刚强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4720号原告:齐全营,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王蔡玲,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刚强,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杨喜红,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全营与被告张刚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全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蔡玲、被告张刚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全营诉称:2008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及他人共同出资以被告的名义在河南联诚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原上蔡县小岳寺乡粮库南侧邻路门面房土地,以76万元的价格竞得两宗土地使用权。于2009年2月18日,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又领取了上国用(2009)第0438号、上国用(2009)第04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与被告因取得该处土地均涉嫌犯罪被判有期徒刑缓刑,因在缓刑执行期间,群众阻拦建房及其他上访因素造成房屋无人敢建,被告与其他合伙人均提出退伙,因原告出资最多压力最大,无奈自己坚持开发建设。2010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自愿退出开发建房,由原告自行筹资全权开发建设房屋,盈利后双方各半分红,亏损后各半承担。之后被告将其土地使用证等手续交付原告建设,原告拥有了该宗土地使用权。为了办理建房手续,省去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登记费用,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相关的委托书,由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负责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建设两栋三层楼房,建筑面积为4200平方米。因被告担心开发建设亏损自己承担责任,在其他合伙人要求房屋建成出卖后原告给付20万元的情况下,被告提出要50万元,原告勉强答应了该要求。至此,原告在该处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及其他合伙人不在享有。原告在四处筹资后于2015年年底将该两栋楼建成,并缴纳了相关税费。在原告出卖所建房屋时,被告出面阻止购房户入住,导致拖欠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一直无法结清,其他合伙人的应付款项也无法兑现,并形成案件诉讼。导致该宗土地和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无法行驶相应的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上国用(2009)第0438号和上国用(2009)第04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建设的两栋三层楼房,总建筑面积420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被告张刚强辩称: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是被告与原告等人共同开发建造,双方对标的物均有管理使用的权利。拍卖成交确认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国用(2009)0438号、上国用(2009)04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涉案土地相关的证上均显示为被告张刚强的名字。原告在起诉状第二页中也承认是在被告张刚强的委托下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被告张刚强(甲方)与原告齐全营(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也明确显示:“如果手续办齐建房顺利盈利后一人一半分红,如果有亏损一人一半承担”。协议书中第四条也明确显示:“甲方负责做好建房时的周边环境工作,乙方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建设”。被告张刚强在原告齐全营建房期间依然负责施工的相关事宜及结清各项工程款、各项开支。因此,被告张刚强并未退出房屋建设,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日,原告齐全营与被告张刚强等人共同出资以被告张刚强的名义在河南联诚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原上蔡县小岳寺乡粮库南侧邻路门面房土地时,以76万元的价格竞拍土地两宗。2009年2月18日,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张刚强颁发了地字第41172220090000121500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显示:用地单位张刚强;用地项目名称建门面楼;用地位置小岳寺粮库院内南侧;用地性质自建;用地面积1484.4平方米。2009年8月20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张刚强颁发了上国用(2009)第0438号、上国用(2009)第04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国用(2009)第04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土地使用权人张刚强;座落小岳寺乡集西;地类商业;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524.4m2。东至宏丰粮油、南至公路、西至路20米、北至宏丰粮油。上国用(2009)第04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土地使用权人张刚强;座落小岳寺乡集西;地类商业;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960.00m2。东至路、南至公路、西至搬运站、北至宏丰粮油公司。2010年11月2日,原告齐全营因与被告张刚强就开发小岳寺粮库门面楼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张刚强)自愿退出开发建房,由乙方(齐全营)全权负责;二、从签订协议之日起,甲方不再出资任何费用,由乙方自行筹资开发建房;三、如果手续办齐建房顺利盈利后一人一半分红,如果有亏损,一人一半承担;四、甲方负责做好建房时的周边环境工作,乙方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建设;五、乙方在尽职尽责,搞好开发建设,争取最大的盈利,不得有损甲方的利益;六、甲方给乙方出具身份证及相关手续,由乙方办理业务。该协议有原告齐全营、被告张刚强签字捺印。被告张刚强在签署协议后,仍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及并安排工人在杨某经营的饭店就餐。结算了部分在杨某餐馆处就餐费及明四清安装楼房窗户的工程款。2015年4月27日,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张刚强颁发了建字第11172220150007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显示:建设单位张刚强;建设项目名称门面楼;建设位置小岳寺粮所南侧路北;建设规模两栋三层。该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4200m2,分东西两栋门面楼,其中西侧门面楼三层建筑面积共计2700m2;东侧门面楼三层建筑面积共计1500m2。2015年麦收后,原告齐全营开始对小岳寺粮库门面楼进行施工建设,2015年底门面楼建成竣工。同时查明:本案诉争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国用(2009)第0438号、上国用(2009)第04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由被告张刚强委托原告齐全营负责办理。2015年9月22日,原告齐全营就其开发建设小岳寺粮库门面楼向河南省上蔡县地方税务局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税、印花税共计11869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拍卖成交确认书、地字第41172220090000121500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字第11172220150007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国用(2009)第0438号、上国用(2009)第04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收条、收据、菜单、证人饭店老板杨某及窗户安装者明四清当庭证言、(2016)豫1722民初3788号、3789号等生效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物权应受法律保护。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本案涉案楼房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国用(2009)第0438号、上国用(2009)第04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件上的名字均显示为被告张刚强。原告齐全营是在被告张刚强的委托下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原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供2010年11月2日原告齐全营(乙方)与被告张刚强(甲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欲证实被告张刚强已退出开发建房,涉案楼房归其独自所有。但协议第三条明确规定:“如果手续办齐建房盈利后一人一半分红,如果有亏损一人一半承担”。协议书第四条明确规定:“甲方负责做好建房时的周边环境工作,乙方确保在安全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建设”。且签署协议后,被告张刚强仍在施工现场管理及结清安装窗户工程款,并安排工人就餐等事宜。为此,对原告要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张刚强上国用(2009)第0438号及上国用(2009)第04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建设的两栋三层楼房,总建筑面积4200平方米归其所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刚强辩称,原告诉请事实不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全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齐全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新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