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刑终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冯祥瑞、冯其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祥瑞,冯其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终121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祥瑞,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桂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原审被告人冯其伟,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冯祥瑞、冯其伟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粤01刑初1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祥瑞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冯祥瑞、冯其伟受同案人指使运输毒品,报酬是每人人民币七千元。2016年6月20日19时许,冯祥瑞驾驶车牌号为粤L×××××的白色名爵小汽车搭载冯其伟一起携带一个黑色背包,从广州市出发,经广东省惠州市、汕尾市、揭阳市到达汕头市,在汕头市的高速公路边收取一袋黄色编织袋包装的毒品,由冯其伟将毒品放入黑色背包内,之后沿途返回。2016年6月21日5时许,冯祥瑞驾驶上述小汽车,冯其伟乘坐在小汽车后排座位,一起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京珠高速草堂收费站出口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当场在小汽车后排座位的黑色背包内查获白色晶体十四包(经检验,净重共计1401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08%-70%)。在上述小汽车内还查获现金人民币2128.5元、手机七台。在冯其伟身上查获手机一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报告、视听资料、毒品化验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冯祥瑞、冯其伟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4011.8克,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祥瑞在运输毒品过程中发挥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冯其伟受他人唆使而参与犯罪,在运输毒品过程中发挥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冯其伟归案后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冯祥瑞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冯其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三、本案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011.8克予以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128.5元、作案工具白色名爵小轿车、移动电话八台等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冯祥瑞上诉提出:其检举指使他的“陈某某”,提供毒品的“阿某1”及其老板“阿某2”,构成立功;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关于冯祥瑞自己拥有一台能正常行驶的车辆,在案发前临时向朋友向某借用一台车辆的认定错误,冯祥瑞当天驾驶的车是陈某某协调借给其使用的;原判量刑畸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冯祥瑞、原审被告人冯其伟受同案人指使运输毒品,报酬是每人人民币七千元。2016年6月20日19时许,冯祥瑞驾驶车牌号为粤L×××××的白色名爵小汽车搭载冯其伟一起携带一个黑色背包,从广州市出发,在汕头市的高速公路边收取一袋黄色编织袋包装的毒品,由冯其伟将毒品放入黑色背包内,之后沿途返回。2016年6月21日5时许,冯祥瑞驾驶上述小汽车,冯其伟乘坐在小汽车后排座位,一起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京珠高速草堂收费站出口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在小汽车后排座位的黑色背包内查获白色晶体十四包(经检验,净重共计1401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08%-70%)。在上述小汽车内还查获现金人民币2128.5元、手机七台。在冯其伟身上查获手机一台。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21日6时许(注:搜查笔录证实是5:20),石楼派出所民警在番禺区化龙镇京珠高速草堂收费站出口当场查获利用小汽车运输毒品的冯祥瑞、冯其伟,在小汽车后排座椅缴获毒品冰毒约14011.8克。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查获毒品现场录像光盘,证实了查获毒品现场具体情况。2016年6月21日6时许,石楼派出所民警在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京珠高速草堂收费站出口当场查获利用小汽车运输毒品的冯祥瑞、冯其伟,在小汽车后排座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4011.8克。查获毒品现场录像:在收费站内的白色小汽车的驾驶室抓获冯祥瑞,冯其伟已被抓获,在车后座查获毒品。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照片、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证实:案发现场名爵小汽车(车牌:粤L×××××)及冯祥瑞身上查获物品详细情况。(1)2016年6月21日5:20-5:35,石楼派出所联合番禺区毒侦大队在广州市番禺区广州绕城高速草堂收费站出口对粤L×××××小汽车进行查处,在该小汽车内后排位置发现了大量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的物品,还有多部手机、少量现金,为了查清案件、收集证据,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2016年6月21日扣押冯祥瑞以下物品:①白色晶体十四包(总重量14011.8克,塑料袋装);②人民币2128.5元(现金);③手机5部(小米手机、三星手机、F-FOOK手机、诺基亚手机、ENGKE手机;④手机1部(苹果5S)(注:冯祥瑞使用的);⑤手机1部(IMEI:357100/07/098295/1)(该手机为黑色三星手机,号码135××××5054);⑥行驶证一本(向某的驾驶证);⑦银行卡一张(中国邮政银行62×××20);⑧小汽车一辆(白色名爵,车牌粤L×××××)、车钥匙一把。(2)石楼派出所2016年11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机动车行驶证照片证实: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中第六项是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向某,车牌号码:粤L×××××)。(3)石楼派出所2017年1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2016年11月18日番禺区公安分局《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证实:扣押的现金实为2128.5元,在物证拍摄时因技术原因,错误地只显示出20张百元面额现金,现更正为有21张百元面额钞票。以上数据有番禺区公安分局装财部门收据佐证。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冯其伟身上查获物品情况。2016年6月21日5:38-5:45石楼派出所联合番禺区毒侦大队在广州市番禺区广州绕城高速草堂收费站出口对冯其伟的人身进行搜查,在其身上搜查出VIVO手机一部。2016年6月21日扣押冯其伟手机1部(VIVO手机、白色)。5、穗番公(司)鉴(化验)字[2016]225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本案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具体数量及纯度。(1)白色晶体一包,净重100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83%;(2)白色晶体一包,净重100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8.19%;(3)白色晶体一包,净重100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8.67%;(4)白色晶体一包,净重99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8.79%;(5)白色晶体一包,净重100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5.86%;(6)白色晶体一包,净重100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08%;(7)白色晶体一包,净重99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8.12%;(8)白色晶体一包,净重100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9.87%;(9)白色晶体一包,净重100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00%;(10)白色晶体一包,净重100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88%;(11)白色晶体l包,净重100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9.45%;(12)白色晶体一包,净重99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9.59%;(13)白色晶体一包,净重100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8.75%;(14)白色晶体l包,净重100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9.01%。6、现场及物证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1)收费站内的粤L×××××白色小汽车、十四包白色晶体、黄色编织袋、黑色背包、两名被告人(注:冯祥瑞身穿绿色上衣,冯其伟身穿黑色上衣)证人高某1、陈某1签认称:以上相片就是两名涉嫌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对现场的指认。(2)收费站内的粤L×××××白色小汽车、车后座的黑色背包证人高某1、陈某1签认称:以上相片就是2016年6月21日早上5时许,我们在高速公路草堂出口拦截的涉嫌运输毒品的白色小车,以及案发时运输毒品被告人车辆后排座查获的黑色背包。(3)打开黑色背包,黄色编织袋内的十四包白色晶体证人高某1、陈某1签认称:以上图片就是涉嫌运毒车辆后排座黑色背包内的白色袋装晶体。冯祥瑞签认称:以上图片中十四包白色晶体就是2016年6月21日运输的物品。冯其伟签认称:以上图片中十四包白色晶体就是2016年6月21日我和冯祥瑞一起运输的毒品。(4)白色名爵小汽车(车牌:粤L×××××)冯祥瑞签认称:以上图片中的白色小汽车就是2016年6月21日我和冯其伟运输毒品时所使用的小汽车。冯其伟签认称:以上照片中的白色小汽车就是2016年6月21日我和冯祥瑞一起运输毒品所使用的小汽车。(5)现金人民币(百元面额二十张、十元面额一张、五元面额两张、一元面额七张、五角面额两张、五角硬币一枚)冯祥瑞签认称:以上图片中的现金就是2016年6月21日我们运输毒品小汽车内被公安机关搜出来的现金。冯其伟签认称:以上照片中的现金就是2016年6月21日我和冯祥瑞运输毒品所驾驶的小汽车内搜出来的现金。(6)黑色三星手机(IMEI:357100/07/098295/1,号码135××××5054)冯祥瑞签认称:以上照片中的黑色手机就是2016年6月21日我和冯其伟运输毒品时与“勇哥”联系所使用的手机。这台手机在我们车内的具体位置我不清楚。冯其伟签认称:以上图片中的黑色手机就是2016年6月21日我和冯祥瑞运输毒品过程中使用的手机。上图的手机我放在车后座位置。(7)苹果5手机(号码132××××5366)冯祥瑞签认称:图上这部手机我是放在车内的中控台位置。冯其伟签认称:上图手机我不清楚情况。(8)白色VIVO手机(号码139××××8753)(注:扣押清单证实该手机在冯其伟身上查获。)冯祥瑞签认称:上图手机我不清楚情况。冯其伟签认称:上图手机放在车内中控台位置。(注:手机查获的位置以扣押清单为准。)(9)黑色ENGKE手机(号码136××××4416)冯祥瑞签认称:上图手机我不清楚情况。冯其伟签认称:上图手机是放在副驾驶位车门上的箱槽处。(10)黑面白底小米手机(号码无法查询)冯祥瑞签认称:上图手机我不清楚情况。冯其伟签认称:上图手机是放在副驾驶位车门上的箱槽处。(11)黑色三星手机(机内无手机卡)冯祥瑞签认称:上图手机我不清楚情况。冯其伟签认称:上图手机是放在副驾驶位车门上的箱槽处。(12)F-FOOK手机(机内无手机卡)冯祥瑞签认称:上图手机我没见过不清楚情况。冯其伟签认称:上图手机是放在副驾驶位车门上的箱槽处。(13)蓝色诺基亚手机(机内无手机卡)冯祥瑞签认称:上图手机我没见过不清楚情况。冯其伟签认称:上图手机是放在副驾驶位车门上的箱槽处。7、中国联通、中国移动提供的开户资料和通话清单证实:两名被告人身上查获的手机及具体通讯情况。(1)132××××5366机主姓名丁志鑫(江门市地址,1992年出生)。(注:冯祥瑞供认使用该号码,并签认苹果5手机照片称:这部手机我是放在车内的中控台位置)①与130××××2088(陈某某)多次通话,2016年6月19日23:52主叫;2016年6月20日00:02被叫。②与130××××7288(向某)在2016年6月20日14:41-20:49五次通话。(2)139××××8753客户姓名冯其伟。(注:冯其伟供认使用该号码,并签认VIVO手机照片称:这部手机放在车内的中控台位置。搜查笔录证实该手机在冯其伟身上查获。)①与132××××5366(冯祥瑞)多次通话,2016年6月19日17:58被叫;2016年6月20日有三次通话,分别为16:07被叫、17:45被叫、17:48主叫。②没有发现与130××××2088(陈某某)有通话或短信联系。(3)135××××5054客户姓名赵丽红。(注:冯祥瑞签认三星手机照片称:我和冯其伟运输毒品时与“勇哥”联系所使用的手机;在车内的具体位置我不清楚。冯其伟签认照片称:运输毒品过程中使用的手机,我放在车后座位置。)2016年6月20日19:16至6月21日05:51仅与136××××5916(注:广州号码)一个号码多次通话,通话地点是广州-惠州-汕尾-揭阳-汕头-揭阳-汕尾-惠州-广州。2016年6月20日22:35-38与137××××2073短信联系两条。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提供的开户资料及流水交易证实:向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流水。中国邮政储蓄卡62×××20户名:向某。2016年6月21日账户余额93.60元,没有发现大笔资金往来。9、证人高某1的证言:2016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我接到单位的命令,要我和多名同事一起配合番禺分局禁毒大队参与抓捕运输毒品的嫌疑人。凌晨2时许,经禁毒大队的统一部署,我和同事陈某1、禁毒大队民警一人共三人,一起驾驶一辆小轿车,在计划的路线巡查。一直巡查到早上5时许,在高速路上我们发现了嫌疑车辆,是车牌为粤L×××××白色名爵品牌小车,于是我们就果断跟踪上去。途经黄埔大桥,一直跟到广州京珠高速草堂出口时,我们接到上级命令开始抓捕,于是我们马上加速追了上去,在嫌疑车辆进入草堂收费站的时候,我们追上了嫌疑车辆,与先前埋伏在收费站的其他同事一起,将嫌疑车辆拦截在收费站的槽道内,通过警告后,我们同事一起上前把小车内的两名嫌疑人抓获,并在车内查获一袋白色晶体及其他相关物品。然后我们将嫌疑人传唤至石楼派出所进行讯问调查。司机是一名男子,身穿灰绿色的上衣,下身穿着牛仔裤,约二十五岁左右,身高约170厘米,其他不详。在后排的乘客是一名男子,上身和下身都是穿着黑色的衣服,黑色鞋,约二十五岁左右,身高约170厘米,其他不详。在嫌疑车辆后座位置上发现有一个黑色的背包,背包内的黄色袋里有十四包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还有五部手机及部分现金。我可以辨认被告人。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冯祥瑞、冯其伟就是抓获的参与运输毒品的被告人。10、证人陈某1的证言:2016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我接到单位命令,要我配合单位民警高广平参与一宗涉毒案件的行动,于是我就和同事一起到番禺分局禁毒大队了。凌晨2时许,我们到达番禺分局禁毒大队,经禁毒大队的安排部署,我跟随高某1及其他人员一起驾驶在规定的路线巡逻查控。大约在早上5时许,经侦查确认,我们确认了一辆嫌疑车辆,接着我们跟了上去,一直跟到京港澳高速的草堂出口时,我们接到上级的命令开始实施抓捕。我们在尾随嫌疑车辆进去草堂收费站时,与收费站的其他同事一起将嫌疑车辆拦截在收费站内,然后把嫌疑车辆内的两名嫌疑人一起抓获,并把嫌疑人带至石楼派出所进行审讯。嫌疑车上有两名年轻男子,—名是司机,二十岁左右,讲普通话,身高172厘米,身材偏瘦,穿绿色衣服,下身穿牛仔裤;另一名男子坐后排座,年龄二十三岁左右,讲普通话的,身穿深色衣服,身高170厘米,身材偏瘦。嫌疑车辆为白色名爵牌两厢小轿车,车牌为粤L×××××。在嫌疑车辆后排座上一个黑色的大背包,里面有一大袋白色晶体物品,白色晶体使用透明的塑料袋独立包装,有十四包。还有其他几部手机,少量现金等其他物品。抓捕现场被告人没有反抗。经口头警告后,我们将两名被告人控制住,带回派出所。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冯祥瑞、冯其伟就是参与抓捕的涉嫌运输毒品的嫌疑男子。11、证人向某的证言:我于2016年7月3日6时30分许在番禺区石基镇市莲路广华路口嘉华酒店501号房内因涉嫌运输毒品一事被传唤至石楼派出所的。我没有运输毒品。我身上的49700元人民币是我老表宋某1还给我的,他是还了五万元给我的,被我花了300元,做生活费花掉了。我驾驶的车辆是一个外号叫“三三”的男子的。“三三”叫冯祥瑞,贵州人,年约二十三岁,身高170厘米,身材偏瘦,其他不详。是冯祥瑞的朋友开过来叫我帮忙照看的。2016年6月20日17时许,冯祥瑞在番禺区旧水坑新城北路向我借车,说要去南站接个朋友,晚点就回来,我就答应借给他。然后他就把车开走了。第二天,我再联系他时,就联系不上了。我和冯祥瑞是朋友关系,他在市桥开理发店。2016年6月23日,有一个男子开冯祥瑞的车(银灰色的马自达6,以前我见冯祥瑞开过)到旧水坑找我说:“你先开这部车”,然后就走了。然后冯祥瑞这部车就一直在给我使用。是一名年轻男子,二十五岁左右,以前我没见过他,不认识,不能辨认出他。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冯祥瑞就是2016年6月20日向其借小汽车的男子“三三”。12、证人宋某1的证言:2016年7月3日6时在石基镇广某路嘉华旅店50l房内因涉嫌吸毒被口头传唤至石楼派出所的。我没有吸食毒品行为,今天跟我一同传唤回派出所的还有我老表向某。我在2015年因工程问题,我向向某借了五万元人民币,昨天晚上刚好有我和向某的朋友生日,我过去石基镇石岗村找向某,顺便把钱也还给他了,因昨天晚上喝了点酒,所以没有回家,就跟向某在石岗找了一个旅店过夜了。他是我老乡,也是我的表哥,我们平时都很少联系的,他在哪里工作和住的地方我也不太清楚,平时也是通过电话来联系的。他有一台白色两厢小车,其他不详。经尿液检测,证人宋某1检测结果吗啡呈阴性。13、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羁押医院检验报告单证实:2016年6月21日,冯祥瑞、冯其伟的尿液检验结果是氯胺酮、甲基安非他命、吗啡均呈阴性。14、上诉人冯祥瑞及原审被告人冯其伟的户籍材料、身份信息,证实二人的身份情况。15、上诉人冯祥瑞供述:大约五天前,陈某某找我,要我找多一个信得过的朋友到陆丰帮他老板运输一批违禁品到番禺,报酬是每人七千元人民币。我答应了。2016年6月20日晚上20时许,我开着陈某某提供的一台小车把冯其伟接上,然后到了陆丰。大约21日凌晨2时许,我们在深汕高速东港入口附近接了一大袋货。之后我们就开车回番禺,凌晨6时许在草堂收费站被警察查获,之后我知道陈某某要我运输的是毒品冰毒。整个过程当中,我和冯其伟都是受陈某某他老板电话控制的,我们只是负责运输。我已经知道错误了,希望给一个改过机会。经辨认照片,冯其伟辨认出冯其伟就是2016年6月20日和其一起运输毒品(冰毒)的男子。16、原审被告人冯其伟供述:2016年6月18日晚上20时许,冯祥瑞开车过来旧水坑找我,接着我们就去了金海岸小区的江边吹风。吹风时冯祥瑞跟我说,让我和他一起去帮别人运货,运一次有七千元报酬(冯祥瑞知道我没钱又欠债),我答应了他。2016年6月20日早上9时许,冯祥瑞打电话给我说,晚上出发去运货。20日晚上18时许,冯祥瑞就开了一辆白色的小轿车过来旧水坑接我,接着我们在开车经过石岗村的时候,冯祥瑞让我拿一百元下车去买个背包,我下车去买了个黑色的背包,花了五十六元。接着我们就过去市桥吃了点东西。20日晚上20时许,我和冯祥瑞两个人就开车出发去往汕头(具体去汕头哪里我不清楚,是冯祥瑞开车和导航的),路上有人通过车上的一部黑色的手机跟我们联系,确认我们的位置。我是通过手机联系的信息知道这次我们是在帮“勇哥”运货。21日凌晨1时许,我们到达了汕头的一个高速出口后下高速,接着又立刻上回高速往广州方向。大概一个小时后,我们通过电话信息确认,在高速路边上看见了一个跟我们接头的男子,我们马上停车,我从副驾驶位下来,马上打开右后车门,这名男子将一个黄色麻布袋扔进车后座,就离开了。我立刻坐上车后座,将这个黄色麻布包放进我买的那个黑色背包里。接着我们就继续开车回广州了。当我们回到广州番禺的草堂高速出口时,就被警察抓获了。我和冯祥瑞都知道这次我们运的货是毒品,运一次货有七千元的高报酬。我们都知道运的货是毒品,但我们不会直接说出来,大概表达毒品的意思就行了,就说是运货。我和冯祥瑞是老乡,在贵州老家是邻居,从小一起长大,冯祥瑞现在市桥开理发店。白色小轿车是冯祥瑞开过来的,有车牌但是我不记得了。车内有四五部手机,其中一部黑色的手机就是我们用来联系运货的手机,车内中控台上还有一沓现金(大概有三四千元),我买黑色背包的一百元就是从当中拿出来的,手机和这些现金是谁的我不清楚。冯祥瑞说运货回来再给我七千元报酬,冯祥瑞应该会跟“勇哥”拿钱后再给我。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冯祥瑞就是2016年6月21日凌晨2时许跟我一起运货(毒品)的男子。对于上诉人冯祥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冯祥瑞供述指使他的“陈某某”和提供毒品的“阿某1”及其老板“阿某2”的姓名、联系方式、活动范围等,属于其本应如实供述的内容,其也没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不构成立功;冯祥瑞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达到14公斤多,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当处死刑,鉴于其受雇运输毒品,故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判量刑适当;证人向某指认冯祥瑞向其借车,而冯祥瑞关于其是否认识向某的供述前后不一,是在掩盖事实。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冯祥瑞在案发前临时向朋友向某借用一台车辆错误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冯祥瑞及原审被告人冯其伟运输甲基苯丙胺14011.8克,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冯祥瑞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冯其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冯其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祥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冯祥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判长 万远福审判员 钟卓健审判员 王洪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振彬谢政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