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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5民初19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彭阳县盈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姬兴文、郑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阳县盈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姬兴文,郑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1940号原告:彭阳县盈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彭阳县城海巴小区北门。法定代表人:海正月,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海利,男,回族,该公司部门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姬兴文,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郑权,男,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彭阳县盈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盈发公司)与被告姬兴文、郑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兴文、郑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盈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姬兴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要求被告姬兴文按月利率2%支付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的利息9000元;3要求被告姬兴文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被告郑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8日,被告姬兴文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姬兴文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郑权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诿不还。被告姬兴文、郑权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经被告郑权担保,被告姬兴文在原告盈发公司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郑权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被告姬兴文还清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其它费用时为止。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姬兴文将利息支付至2017年1月17日,之后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原告盈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借款合同》及收条1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收到所借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姬兴文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如约向被告姬兴文提供借款后,被告姬兴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借款期限双方虽未进行约定,但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姬兴文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2017年1月18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原告在二年的保证期间向被告郑权主张了权利,被告郑权应当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郑权履行担保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姬兴文追偿的权利。被告姬兴文、郑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兴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彭阳县盈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郑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姬兴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计638元,由被告姬兴文、郑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月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海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