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执恢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裴有年与张育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裴有年,张育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6执恢94号申请执行人裴有年,男,1974年9月2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育铭,男,1966年10月1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裴有年与被执行人张育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的(2010)蕲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申请执行人裴有年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裴有年书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裴有年书面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0)蕲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全审判员 章超& # xB;审判员 程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琳 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