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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5民初56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何某1、何某2与刘某、何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何某2,刘某,何某3,何某4,何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5625号原告:何某1,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何某2,女,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雄球,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刘某,女,196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被告:何某3,女,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何某4,女,199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被告:何某5,女,199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众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锋梅、梅世方,分别为广东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何某1、何某2诉被告刘某、何某3、何某4、何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何炽根系两原告的父亲,系被告刘某的配偶,被告何某3、何某4、何某5的父亲。何炽根早年离婚后,于××××年与被告刘某同居,并非婚生育了被告何某3、何某4、何某5。××××年何炽根与被告刘某补办结婚登记,何炽根与刘某同居期间,于1996年7月购买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502房屋(原门牌××502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07平方米,起初该房屋权属登记为何炽根。2012年下半年何炽根患病卧床在家,此时,其病情已非常严重,神志经常处于不清醒状态,被告刘某非但不悉心照料何炽根,还采取威逼利诱及恐吓的手段,罔顾生死强行用轮椅推何炽根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威逼何炽根办理房屋过户,最终该房屋权属被逼登记到被告名下。2013年1月12日何炽根病故,在被继承人何炽根去世后,四被告将被继承人何炽根留下的遗产据为己有,侵犯了两原告合法的继承权。原告认为,被继承人自××××年起与被告刘某同居,且已非婚生了女儿,双方都符合结婚实质条件,双方已经属于事实婚姻,上述房屋应当视为被继承人和被告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被继承人将房屋过户给被告刘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的允许婚内析产的条件。两原告依法有权继承其父亲留下的遗产,并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中与四被告应均等继承遗产份额。故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两原告及被告应当各继承被继承人遗留的遗产份额的六分之一,遗产为广州市白云区××房(原门牌××502房)房屋一套份额的1/2。2、四被告返还占有两原告应���继承的广州市白云区××房(原门牌××502房)一套的房屋的份额。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2012年8月9日,被继承人和被告刘某在房管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书》,约定涉案房屋归刘某单独所有,因此该房屋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两原告无权继承,应当驳回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是何炽根与前妻所生子女。刘某与何炽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生育了何某3、何某4、何某5。何炽根于2013年1月12日去世,其父母早于其去世。2012年8月9日,被告刘某取得广州市白云区××房房屋的产权,该屋建筑面积107.1819平方米。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期间,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房地产登记申请表》;2、《广州市房地产交��与权属登记询问记录表》,载:询问地点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询问时间2012年8月9日,被询问人刘某、何炽根。申请人承诺:本申请书及询问记录表填报内容真实,并且是申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申请人签名处有“何炽根”签名,代理人签名处有“刘某”签名。3、《夫妻财产约定书》,载:刘某和何炽根是夫妻关系,现座落在白云区××房是以何炽根名义登记的房产,但上述房屋依法属于我们夫妻共同财产。现我们协商对上述房产作如下约定:房屋全部份额归刘某所有。约定人“何炽根”“刘某”签名。该约定书写有“本约定书是在本人面前签署的”的内容,并盖私章,签名。4、《不征契税事项界定申请表》。5、《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出院小结》、《住院医疗费用结算书》。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何炽根将房屋过户给被告刘某时神志不清醒,被告刘某采取威逼利诱及恐吓的手段威逼何炽根办理房屋过户,但原告在本院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已提交《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询问记录表》、《夫妻财产约定书》证明何炽根将房屋过户给被告刘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过户房屋是何炽根与刘某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该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但该规定是对双方协商不一致的情形的处理规定,不适用于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形。现涉案房屋所有人为刘某��并非何炽根的遗产,原告要求继承该屋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斯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国钊人民陪审员  何正珍人民陪审员  禤晓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东宁窦若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