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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2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甲、张某甲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张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刑初54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女,1976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抓获,次日因怀孕被取保候审。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敏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甲、张某甲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5年7月份开始非法经营药品。2016年12月22日15时许,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本市新城区万年路进行检查时,发现二被告人在居住的中航家属院4号楼2单元301室非法经营药品,并查获了麝香保心丸等未出售的药品及账本、票据。经对查获的账本、票据进行鉴定,2016年1月至同年12月21日,二被告人销售药品的经营额共计人民币2272,647.50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40,527.70元;经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采集市场同类药品最低售价进行统计,查获的药品总货值为人民币413,525.72元。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均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甲、张某甲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5年7月份开始非法经营药品。2016年12月22日15时许,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本市新城区万年路进行检查时,发现二被告人在居住的中航家属院4号楼2单元301室非法经营药品,并查获了麝香保心丸等未出售的药品及账本、票据。经对查获的账本、票据进行鉴定,2016年1月至同年12月21日,二被告人销售药品的经营额共计人民币2272,647.50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40,527.70元;经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采集市场同类药品最低售价进行统计,查获的药品总货值为人民币413,525.72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交函、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在卷为证;西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查封物品扣押清单在卷可证;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记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在卷可证;证人韩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在卷可查;证人张某乙、刘志献证言在卷可查;证人郭某某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在卷可查;通话记录在卷可查;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在卷佐证;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局函在卷可查;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市场价格采集说明、扣押药品信息及价格统计表在卷可查;西安藻露堂药业集团新城医药有限公司证明在卷可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为证;辨认笔录在卷可查;被告人韩某甲、张某甲供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张某甲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甲、张某甲非法经营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依法均应予惩处。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积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且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故应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甲、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22年1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康奇人民陪审员  雷杰婧人民陪审员  白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欢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