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15民初3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蒋春英、赵海全等与周英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春英,赵海全,赵海伶,赵洪洲,纪洪秀,周英义,沈祖成,成都响马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民初3106号原告蒋春英,女,汉族,1967年1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赵海全,男,汉族,1989年5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赵海伶,女,汉族,1995年1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赵洪洲,男,汉族,1944年1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纪洪秀,女,汉族,1943年1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锡刚,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英义,男,汉族,1971年1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代理人欧洪翠,女,汉族,1974年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祖成,男,汉族,1971年4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成都响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红光镇高店路东段1338号1栋2层。法定代表人李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东5段8号天府国际大厦20层、21层。负责人赵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XX,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蒋春英、赵海全、赵海伶、赵洪洲、纪洪秀诉被告周英义、沈祖成、成都响马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琳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春英、原告赵海全、原告赵海伶、原告蒋春英、赵海全、赵海伶、赵洪洲、纪洪秀的委托代理人史锡刚、被告周英义的委托代理人欧洪翠、被告沈祖成、被告成都响马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春英、赵海全、赵海伶、赵洪洲、纪洪秀诉称,2017年5月12日18时36分许,被告周英义驾驶川A×××××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空载),沿成都市温江区花篱路由北往南行驶,超速行至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街道花篱路花篱村二组路口,与其行驶方向前方右侧路口驶出的赵某骑行尚未登记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经赶到现场的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的120医生确认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温江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英义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赵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服该认定,依法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了书面复核申请,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受理复核申请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温江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后温江交警大队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成公交重认字【2017】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周英义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赵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温江交警大队重新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依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责任认定显失公平,应不能得到采信。首先,温江交警大队仍直接认定赵某从支线驶出为左转弯,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也与事实不符。其次,温江交警大队重新认定事故责任时遗漏了“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这一重要通行规则,适用法律不全面。正是周英义违反这一通行规则,在清楚看到前方为交叉路口,且右方支线有赵某骑行的二轮电动自行车驶入主路,本应谨慎驾驶,减速让行,但其却视而不见并超速行驶,直接导致本案事故的不幸发生。发生事故后,周英义又在没有交警指挥的情况下违法倒车,造成二次辗轧并破坏现场,正是周英义的这些重大违规驾驶行为,直接造成了此次赵某死亡这一严重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周英义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最后,死者赵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事故的发生不起作用,其对此次事故应无责任。死者赵某骑行的二轮车虽未依法登记,但根据鉴定不存在安全隐患,因此,该行政登记瑕疵行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起作用。另外,赵某从支线驶入主路,根据现场情况,周英义驾驶的大货车距其十余米远,又被路边绿化带遮蔽,其左方视线受限,观察不到周英义驾驶的大货车,其直行通过路口符合通行规定。再有,根据鉴定,死者赵某没有超速骑行行为。据此,温江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显失公平。赵某经鉴定死亡原因全系车祸所致,因此,被告周英义作为肇事车驾驶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祖成和被告成都响马运输有限公司作出肇事车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该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告作为死者赵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四被告赔偿。但在将死者赵某妥善安葬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周英义和沈祖成分别赔偿原告2万元和8万元后,始终无法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原告蒋春英、赵海全、赵海伶、赵洪洲、纪洪秀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周英义、沈祖成、成都响马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28236.5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周英义辩称,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交通事故事实有异议。周英义是沈祖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沈祖成辩称,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沈祖成前期垫付赔偿金共计10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周英义是沈祖成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登记并挂靠在成都响马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沈祖成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成都响马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成都响马运输有限公司和沈祖成是挂靠关系,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保险公司没有垫付费用。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与事故认定书不符。对原告提出的法定继承人不认可,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遗产处理。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认可272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18时36分许,周英义受聘驾驶川A×××××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空载),沿成都市温江区花篱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街道花篱路花篱村二组路口超速(经鉴定:该车进入案发路口的行驶速度约为39-43km/h)时,与其行驶方向前方右侧路口驶出左转弯的赵某骑行尚未登记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经赶到现场的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的120医生确认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英义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另查明,本案死者赵某生于1964年5月26日,系四川省苍溪县石马镇马鞍村四组28号居民,并于2013年2月5日迁居石马镇红星社区。死者赵某的父亲是赵洪洲,母亲是纪洪秀,配偶是蒋春英,其子是赵海全,其女是赵海伶。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沈祖成,周英义为沈祖成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挂靠在成都响马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沈祖成已经支付原告1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死者赵某的身份证明、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赵某和蒋春英的结婚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收条、商用车挂靠协议、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因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英义系被告沈祖成雇佣的驾驶员,故本案被告周英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沈祖成承担。被告沈祖成与被告成都响马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成都响马运输有限公司应对死者赵某死亡的损失与被告沈祖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因赵某死亡产生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被告沈祖成和成都响马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蒋春英、赵海全、赵海伶、赵洪洲、纪洪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赵某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死亡赔偿金按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年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2016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适当确定为20000元。对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因赵某死亡产生的实际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44175元【20年×28335元/年+被扶养人赵洪洲的生活费41320元(8年×20660元/年÷4)+被扶养人纪洪秀的生活费36155元(7年×20660元/年÷4)】、丧葬费27212.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692587.5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额58258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代为被告成都响马运输有限公司、沈祖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代为赔付原告蒋春英、赵海全、赵海伶、赵洪洲、纪洪秀34955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蒋春英、赵海全、赵海伶、赵洪洲、纪洪秀的金额为359552.5元(110000元+349552.5元-被告沈祖成支付的1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蒋春英、赵海全、赵海伶、赵洪洲、纪洪秀各项损失359552.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沈祖成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541元,由被告成都响马运输有限公司、沈祖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睿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