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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株洲丰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德兴瓷业有限公司、醴陵市陶瓷企业互助发展协会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丰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德兴瓷业有限公司,醴陵市陶瓷企业互助发展协会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1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丰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谢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吟川,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德兴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法定代表人:童新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勇,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醴陵市陶瓷企业互助发展协会,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法定代表人:童新德,该协会会长。上诉人株洲丰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叶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德兴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瓷业公司)、原审第三人醴陵市陶瓷企业互助发展协会(以下简称陶瓷企业协会)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7)湘0281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丰叶担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2017028.79元。2014年6月29日,上诉人与现代电瓷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上诉人于2015年7月29日为现代电瓷公司向中国银行偿还贷款本息2017028.79元,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审第三人应承担反担保义务。二、原审第三人怠于行使对被上诉人的到期债权30万元。2014年7月3日,被上诉人与案外三家公司共同向原审第三人出具承诺函,自愿组成增信小组,承诺函中明确承诺对协会出资30万元。但被上诉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原审第三人也未对被上诉人进行催收,应认定为原审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三、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承诺出资的30万元“不适应于陶瓷企业协会的全体成员,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30万元的合同之债”,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上诉人依法享有代位追偿的权利。被上诉人德兴瓷业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无效,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不享有到期债权。1、2014年6月29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但根据登记证书,原审第三人成立于2014年9月12日。该合同因当时原审第三人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而无效。2、《反担保保证合同》实质是上诉人代表原审第三人与自己签订的合同。因为上诉人是原审第三人的理事单位(发起人),胡剑以上诉人副总的身份由上诉人推荐担任原审第三人的秘书长,负责原审第三人的日常事务。《反担保保证合同》是由胡剑代表原审第三人签署的,体现的是上诉人的意愿。3、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章程规定,协会理事长、理事和秘书长须由社团登记管理机构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胡剑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的行为超越了其权限,合同无效。二、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不享有到期债权。1、原审第三人的章程中对会费的规定是不低于20万元,这是一个概数,不是定数,说明对会费的约定不明。2、章程第七条规定,会员以签字盖章为准,出资以实际出资为准。说明会费交纳自愿,没有强制交纳。3、即使被上诉人要向原审第三人交纳20万元会费,也因该协会自成立时起就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会费,已丧失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陶瓷企业协会未向本院陈述意见。丰叶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0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6月29日,原告与现代电瓷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丰叶委担第102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现代电瓷公司因融资需要向中国银行株洲分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之日,现代电瓷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60000元。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丰叶企反保第102号《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为原告对现代电瓷公司在中国银行株洲分行的银行贷款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提供反担保。2014年7月21日,现代电瓷公司向中国银行株洲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湘中银企借字2014-89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现代电瓷公司向中国银行株洲分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于2015年7月29日到期,借款用于购买泥料,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75‰,现代电瓷公司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提款。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原告与中国银行株洲分行签订编号为湘中银企保字2014-892号《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现代电瓷公司向中国银行株洲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湘中银企借字2014-89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株洲分行于2014年7月28日将200万元贷款发放给现代电瓷公司。在借款到期后,现代电瓷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中国银行株洲分行提供本金及利息共计2017028.79元以履行《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二、陶瓷企业协会于2014年5月8日经会员大会表决通过协会章程,协会章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团体会员认缴入会费用不低于20万元人民币,第十一条规定了会员享有的权利,其中第三项规定,会员有权享有不超过所缴纳会费10倍的融资担保额度。第十二条规定了会员应履行的相关义务,其中第四项规定,团体会员按约定交纳会费。第十三条对会员退出作出规定,有解散退出、出险退出、清算退出、转让退出和特别退出,具体退出办法由经协会理事会通过的实施细则予以规定。原告系陶瓷企业协会的理事会成员,由其推荐一人作为陶瓷企业协会秘书长。被告系陶瓷企业协会的单位会员。陶瓷企业协会系2014年9月12日经醴陵市民政局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醴陵市陶瓷及相关企业自愿发起组建的群众性非营利性自律组织。三、第三人陶瓷企业协会成立后,至一审庭审结束前,未要求会员单位交纳会费,会员单位亦未主动向第三人交纳会费,陶瓷企业协会自成立起至今未收取到任何会员单位交纳的会费。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第三人出具退会声明,声明其退出陶瓷企业协会。四、2014年7月3日,被告与醴陵玉茶瓷业有限公司、醴陵市泰裕瓷业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市华彩包装有限公司共同向第三人出具承诺函一份,自愿组成增信小组,承诺借款企业一旦违约,造成第三人代偿,该增信小组全体成员一致同意以本增信小组全体成员向第三人的出资来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章程约定的会员费是否形成合同之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成立的重要条件是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原告认为第三人陶瓷企业协会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其债权来源于第三人与被告缔结的《章程》。案涉章程约定了协会的重要功能是对缔约的会员单位提供融资担保,协会的履约财产就是会员所缴纳的会费,所以案涉会费是会员为使协会具有独立财产,各自向协会提供资金而组成的共有财产,会费缴纳只是会员单位在享受会员权利时应当具备的条件。本案中,章程就会员不履行会费交纳义务未约定违约责任,第三人在本案中亦陈述会费交纳并非强制性义务。故第三人作为会员单位的自律组织,并不因其组织地位而享有债权,章程约定的会员费并不构成合同之债。被告在签订协议后不主动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而第三人也未要求被告单位履行会费缴纳义务,第三人在本案中已经明确放弃要求被告交纳会费。故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不成立。另原告丰叶担保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要求第三人陶瓷企业协会承担《反担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责任的诉请,原告丰叶担保公司向被告行使代位权的权利基础是否合法有效未经法院确权。综上所述,原告丰叶担保公司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株洲丰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株洲丰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补充查明:原审第三人陶瓷企业协会章程第七条规定,会员以签字盖章为准,出资以实际出资为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是债权人代位权。而原审第三人属于社会团体法人,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从定义可知,社会团体的会员是自愿组成,不具有强制性;同理,会费也应当是自愿交纳,不具有强制性。这与原审第三人章程中规定的“出资以实际出资为准”相符,也与原审第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相符。因社会团体与其会员之间交纳会费的约定不属于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协议范畴,不构成合同之债,上诉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人代位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株洲丰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胤彪审判员  唐俊平审判员  胡 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