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秦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全兵,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刑终80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孟全兵,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高中文化,住宁夏石嘴山市。诉讼代理人董平,宁夏昊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辩护人张红涛,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控诉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宁0202刑初63号刑事判决,认定自诉人孟某某的控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判决被告人秦某某无罪。原审自诉人孟某某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现有证据已能充分证实秦某某实施了殴打上诉人头部并致上诉人轻伤二级的犯罪行为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董平,原审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红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孟某某控诉原审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致其轻伤二级的事实仅建立在孟某某一人言辞证据之上且前后陈述不一致,证人岑某某的证言前后不一致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原判在认定秦某某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的伤情之间的因果关系上存在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2刑初6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丽娟审判员 陈浩峰审判员 吕晓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