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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淑荣与被告莱州市祥通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孙同伟、程慧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荣,莱州市祥通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孙同伟,程慧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104号原告:王淑荣,女,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秀刚,莱州市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州市祥通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地址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孙同伟,经理。被告:孙同伟,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户籍地莱州市。被告:程慧艳,女,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淑荣与被告莱州市祥通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孙同伟、程慧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秀刚、被告莱州市祥通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孙同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慧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69286.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4年度开始发生买卖业务往来,截止到2015年4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共计169286.26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第二、三被告为该公司投资人。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特诉诸法院。被告莱州市祥通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孙同伟辩称,当时对方业务员对账的价格不是该价格,而是在在价格基础上上浮3元,因对方业务员称以后还有业务,结果此后双方没有业务往来,其明确如果没有后续业务便不认可该数额,并且现在的化工业务形势不好,其也将该情况告知了对方的业务员,因此其认为不应该偿还原告要求的欠款。被告程慧艳未到庭应诉,亦未做任何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同伟与被告程慧艳系夫妻关系,该二人于2010年3月25日共同投资设立被告莱州市祥通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原告王淑荣与被告孙同伟及莱州市祥通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为其代购工业盐,截止2015年4月28日双方对账,被告孙同伟在该欠条上书写“今欠王淑荣货款169286.26元大写壹拾陆万玖仟贰佰捌拾陆元贰角陆分”,落款“孙同伟2015.4.28”并加盖莱州市祥通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2、网上查询被告公司的登记信息一份;被告孙同伟、程慧艳未向法庭提交任何反驳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孙同伟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但称当时还有个对账单,因为对账单涉及到吨位。此外,原告向法庭明确其主张的逾期利息为,以实际未偿还部分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息6%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表示请求法庭依法判处。庭审中,原告主张与其实际发生业务的系孙同伟,但对账时称以公司名义便于业务开展,故加盖公司公章,程慧艳与孙同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做业务经商;被告孙同伟称,与原告之间的业务系以公司名义进行,具体由其操作,其应承担还款责任,程慧艳是公司股东但不参与公司的具体业务,也不知道该欠货款的事实,本案债务与程慧艳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孙同伟、程慧艳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对方的观点和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其诉请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据以裁判。本院认为,通过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莱州市祥通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对账双方之间货物欠款事实明确,被告孙同伟自愿与其公司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孙同伟、被告莱州市祥通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应及时向原告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支付该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程慧艳仅作为公司股东及被告人孙同伟的妻子,原告诉请其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同伟及被告莱州市祥通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经查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程慧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市祥通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孙同伟共同给付原告王淑荣货物欠款169286.2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莱州市祥通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孙同伟给付原告王淑荣上述欠款的同时,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未付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淑荣对被告程慧艳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6元,由被告莱州市祥通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孙同伟负担(原告已交纳,限该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明人民陪审员  刘书高人民陪审员  王彦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