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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1421夏修峰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修峰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4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修峰,男,1976年9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无证电镀作坊业主,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2017年5月5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修峰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8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修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至5月,被告人夏修峰在未取得环保资质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昆山市周庄镇龙凤村开设一电镀作坊,非法进行电镀、抛光业务,并将产生的废水通过管道排放至作坊外河道中。经检测,所排放废水中总铬的含量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的三倍以上,镍、锌、铜的含量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的十倍以上。2017年5月5日,被告人夏修峰主动向昆山市公安局周庄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修峰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修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修峰对被指控的污染环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5月,被告人夏修峰在未取得环保资质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昆山市周庄镇龙凤村开设一电镀作坊,非法进行电镀、抛光等业务,并将产生的废水通过管道排放至作坊外河道中。经检测,所排放废水中总铬的含量为4.14mg/L,超过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中“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总铬0.5mg/L)三倍以上;镍(总镍)的含量为1.92mg/L,铜(总铜)的含量为175mg/L,锌(总锌)的含量为429mg/L,超过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中“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总镍0.1mg/L,总铜0.3mg/L,总锌1.0mg/L)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另查明,2017年5月5日,被告人夏修峰主动向昆山市公安局周庄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修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陈某、夏某、怀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卫星地图,照片,现场检查示意图,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废水采样记录通知表,监测报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修峰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夏修峰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修峰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修峰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志康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人民陪审员  朱湘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昱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