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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民初4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申艳霞、嘉兴鄞烨商贸有限公司、屠其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艳霞,嘉兴勤烨商贸有限公司,屠其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4213号原告:申艳霞,女,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邵蕙菁、俞军,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勤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秋韵坊3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8A2B08W。法定代表人:俞科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屠其园,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洪涛,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艳霞因与被告嘉兴鄞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鄞烨公司)、屠其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利霞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7年10月19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补充质证。原告申艳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军、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被告鄞烨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25%。自2014年4月起,被告鄞烨公司陆续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2016年8月19日,被告鄞烨公司出具借款证明,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7万元,并确定借款利息。后被告鄞烨公司陆续还款27万元,至今尚欠100万元整。原告因资金紧张,多次要求被告鄞烨公司还款,并于2016年(笔误,应为2017年)6月19日向被告鄞烨公司发函要求还款,���被告屠其园作为被告鄞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直以诸多借口予以推脱,且鄞烨公司没有任何还款表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一、被告鄞烨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拖欠利息149917.8元(截至2017年6月19日),后续利息按月利1.5%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屠其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鄞烨公司答辩称,1、借款属实,但原告对被告也负有债务,可以抵销。2、利息已付清,不欠原告利息。3、原告诉状中有笔误。被告屠其园答辩称,同意被告鄞烨公司答辩意见,另外,该债务系原告与鄞烨公司之间发生,并非与其个人发生,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对屠其园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鄞烨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借款利率也有体现。2.借款催告函、快递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鄞烨公司催告还款。3.杭州市场移交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屠其园系被告鄞烨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4.会计查询单一组、快递面单及查询结果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鄞烨公司有468万余元净资产去向不明且被告鄞烨公司、实际控制人屠其园拒绝作出任何回复。5.工作底稿一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一开始是配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只是当中查出了很多问题之后才不予配合审计。两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载明的借款经过认可,但鄞烨公司的公章是原告利用其掌控公章而加盖的,股东出借给公司的款项计息至2015年底,2016年1月1日起不再计算利息;对证据2,被告没有收到过,催告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只有原告个人签字,鄞烨公司其他股东没有确认过,如果协议是有效的,协议也约定原告接手杭州市场盘点的金额超过原告的股份残值时,用原告向公司的100万元借款予以折抵,原告起诉条件未成就;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也与本案无关,鄞烨公司与该会计师事务所没有任何业务上的合作关系;证据5系复印件,真实性不确认,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从内容看就是一个工作安排。针对自己的抗辩,两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杭州市场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鄞烨公司负有付款义务,金额截至2017年1月份为440885.35元,且不含2017年2月份的销量,另53594元需原告催收,也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鄞烨公司,2017年2月需回款408611.89元给被告鄞烨公司,总计90余万元,抵销后被告只欠原告9万多元。2.借款及利息明细一份、付款凭证五份,证明被告鄞烨公司自2016年8月19日支付原告本息情况。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些款项并不能在本案中抵销,移交协议书约定的盘点一直未能完成,原告的股份残值无法确定,也无法抵销,53594元是需要原告催收,并不是原告支付,2月份的40万余元销售款也应当由业务单位交给被告鄞烨公司,而不是由原告支付给鄞烨公司;对证据2,对明细中的还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对其中所借本息已计入杭州市场明细表中并已抵销原告的应付款有异议,原告从未同意将杭州市场的转让款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抵销,原告也不可能直接拿杭州市场的应收款抵充借款,否则原告也不用通过诉讼实现债权,从明细中��可以看出,2016年8月19日之后双方仍有利息约定,被告鄞烨公司仍在支付利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直接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两被告否认收到催告函,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鄞烨公司签收的凭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5系复印件,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还款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抵销的记载系被告鄞烨公司单方记载,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鄞烨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屠其园为鄞烨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之一。2016年8月19日,鄞烨公司出具《借款证明》一份,载明:鄞烨公司(原嘉兴市宁烨商贸有限公司)从2014年4月起陆续向申艳霞借款,借款合计150万元,已归还23万元,余款127万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105000元未付(100万本金),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利息41625元未付(27万本金)。2017年3月24日,鄞烨公司、嘉兴市宁烨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申艳霞(乙方)签订《宁烨、鄞烨公司杭州市场移交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系甲方股东,持有甲方公司25%的股份,出资额为200万元;经股东共同决定,自2017年2月28日起,杭州市场由股东申艳霞承包经营,乙方同意按照甲方于2017年2月27日盘点的金额元,接手杭州市场,用于折抵所持有的甲方公司的股份残值(根据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三方股东将进行资产核资工作,核算完成后,确认乙方出资的剩余价值,当盘点金额不足以折抵股份残值时由甲方���司以现金的方式来折抵,当盘点金额超过乙方的股份残值时,用甲方公司向乙方的100万元借款予以折抵;等等。该协议书附杭州市场明细表一份,该表载明应收648698.35元,应付207813元(含短借本金4万元、16年-17年3.9利息67663元),申总应支付金额为440885.35元(此金额不含2月销量);门店未回款金额53594元,需申总催收;2.1-2.27销量(零售)408611.89元扣除商场费用及促销员工资后,需把销账清单及回款金额上交至公司财务。原告自认2016年8月19日之后,被告鄞烨公司已支付借款本金2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100万元对应的105000元利息也已支付。被告鄞烨公司认为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3月9日,应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短借利息67663元、长借利息105000元,已付335000元,尚欠短借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67663元,已计入杭州市场明细表中并已抵销原告的应付款,故已付清。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鄞烨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款证明为证,被告鄞烨公司对借款事实也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鄞烨公司抗辩的债务抵销条件是否成就;二、被告鄞烨公司是否结欠原告利息;三、被告屠其园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出借给被告鄞烨公司的100万元借款本金,双方在借款证明中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鄞烨公司予以归还。根据杭州市场移交协议书,原告同意按照鄞烨公司(嘉兴市宁烨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盘点的金额接手杭州市场,用以折抵其所持有的该公司股份残值,并约定了三方股东将进行资产核算工作,确认原告的出资价值,当盘点金额不足以折抵股份残值时由鄞烨公司以现金的方式来折抵,当盘点金额超过��告的股份残值时,用鄞烨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予以折抵。协议所附杭州市场明细表中申总应付440885.35元应为双方盘点金额。从协议书的约定可以看出,该款应由原告的股份残值来折抵,但协议书约定的资产核算、股份残值确定工作一直未能完成,故该款的支付时间也无法确定。该债务并非到期债务,因此不符合抵销的条件。关于盘点金额超过原告股份残值时应以100万元借款折抵的约定,本院认为,该约定明确了在三方股东进行清产核资工作确定原告股份残值的前提下,原告可以用100万元借款来折抵股份残值不足部分,但并不等于约定该100万元借款的归还期限在盘点金额与股份残值折抵之后。移交协议签订距今已半年多时间,原告股份残值的确定工作尚未完成,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及时收回借款,无可厚非。关于门店的未回款53594元,系需原告催收,也并非原告对鄞烨公司所负的债务。关于零售额408611.89元,需原告把销账清单及回款金额上交至公司财务,从字面看也是基于原告接手杭州市场后的职责,也并非原告对鄞烨公司所负债务。如果双方关于上述两笔款项有纠纷,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因此,被告鄞烨公司抗辩所欠原告100万元借款与原告对被告所负债务相互抵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目前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为借款本金100万元对应的利息,其余27万元及利息已付清。被告鄞烨公司也认可借款利息已付清。双方仅对4万元借款本金、67663元利息是否系与杭州市场明细表中原告应付款抵销有争议。该争议不影响认定本案中被告鄞烨公司已付清利息的事实。关于利息的主要争议在于100万元借款是否应计息。借款证明中仅记载了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100万元本金的利息105000元,被���鄞烨公司也否认双方曾约定2016年1月1日之后该100万元的借款利息,故原告现要求按月息1.5%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屠其园仅为鄞烨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之一,并未对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鄞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申艳霞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驳回原告申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75元,由原告申艳霞负担675元,由被告嘉兴鄞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利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丹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ArabicDash?-10-??PAGE*ArabicDash?-9-?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