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申1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钟广琼与周献忠、金亚娟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献忠,钟广琼,金亚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申1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献忠,男,1969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燕,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钟广琼,女,1970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一审被告:金亚娟,女,1970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再审申请人周献忠因与被申请人钟广琼、一审被告金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终3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献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事实认定不清,钟广琼未将款项交付给周献忠,借贷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既要有借贷合意,也要有款项的实际交付。本案中周献忠与钟广琼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借贷关系,周献忠从未收到钟广琼任何款项。自2013年5月至2015年10月,因周献忠与案外人钱慧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钱慧多次向其他人借款,并要求周献忠出具借条并提供银行卡号,但未能收到款项。本案的真实情况是:钱慧向钟广琼借款,在钱慧的要求下,周献忠向钟广琼出具借条一张,自始至终周献忠并未收到钟广琼任何款项。二审审理过程中,钟广琼提供了江南农村商业银行收款凭条、已销账户查询单一份,该份证据仅仅能够证明钟广琼取款事实,并不能证明钟广琼与周献忠之间有款项交付事实,而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该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凭条、已销账户查询单和钟广琼陈述,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就认定本案所涉款项已经交付,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周献忠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真相,周献忠向二审法院申请钟广琼出庭说明借款经过、时间、场所、其他在场人员等情况,钟广琼未能出庭接受法庭调查,同时周献忠申请二审法院委托相关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对钟广琼进行测谎鉴定,以证明周献忠是否收到钟广琼所陈述的款项,遭到法庭拒绝;进而为了证明未能收到款项,周献忠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自己进行测谎鉴定,替钟广琼来完成款项交付的举证,同样遭拒绝,这在司法史也是绝无仅有的案例。综上所述,周献忠从未收到钟广琼任何的款项,双方之间所谓的借款行为并未实际发生,钟广琼的行为破坏人与人之间的诚实信用,损害了社会的公序良俗,是对社会规则、社会价值体系的严重破坏。恳请法院重审此案,查明事实真相,用案例来引导和构建社会的秩序规则,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钟广琼提交意见称,这个钱是经过钱慧介绍把钱借给周献忠的。钱是从银行取出来之后,到周献忠厂里吃饭的时候把钱给他的。金亚娟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钟广琼依据周献忠出具的借条向周献忠主张债权,周献忠抗辩称其未实际收到上述款项,因周献忠向钟广琼所借款项数额不大,当事人之间进行现金交付符合民间的交易习惯,且钟广琼亦进一步提供了出借款项的款项来源,故周献忠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周献忠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献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万扬飞审判员 江 军审判员 魏雨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