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85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17
案件名称
常熟市经济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程金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经济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程金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8557号原告:常熟市经济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锁澜北路25号。法定代表人:王宇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凤兰,常熟市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卫康,该公司职员。被告:程金生,男,1976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常熟市经济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程金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经济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凤兰、李卫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经济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1、要求被告结付原告拖欠的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止的物业费等计7248元及滞纳金226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常熟市×××小区业主,截止目前该户拖欠原告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的物业管理费合计7248元及滞纳金226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程金生未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金天地花园小区业主。2017年1月7日,常熟市经济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金天地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物业名称:金天地花园,乙方所购物业类型:别墅,……建筑面积64917.66平方米,由198幢198户组成……。第五条:委托管理期限为壹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第七条: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多层住宅0.8元/月/平方米,……第八条:物业费按月计算。业主逾期交纳物业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每年一次性支付且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全部缴纳物业管理费。……第二十三条: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程金生从2014年7月起缺缴物业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被告仍未付物业费,起诉至法院。另查明:房屋所有权登记为常熟市×××号(金天地花园)×××的房屋为被告程金生、程闯、平静共同共有,建筑面积为277.05平方米,其中房屋面积为188.8平方米。物业费实际按照房屋面积188.8平方米计算。上述事实,由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户籍信息证明、物业服务合同、房屋权属登记查询结果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系金天地花园的业主成员,金天地业主委员会与常熟市经济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故该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物业管理企业及业主应依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常熟市经济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协议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依合同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常熟市经济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程金生支付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止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应按照188.8平方米计算即7248元。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按应缴费用每天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超过了法律规定,应按物业服务费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故2014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欠交物业费的滞纳金应以543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5日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2015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欠交物业费及车位费的滞纳金应以362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被告程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金生支付原告常熟市经济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248元、滞纳金(以54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25日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及以362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常熟市经济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金生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振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若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