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28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许心运与张全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心运,张全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2848号原告:许心运,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全志,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心运与被告张全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心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计划,被告张全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心运诉称,被告张全志在2016年1月14日分期购买东风牌小型面包车(车牌号为豫N×××××)一辆,原告为其垫付首付款及其他费用共计20000元,后原告又先后数次为前述车辆支付分期款共计12640元。另外,该车在2016年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代付了相关费用,之后被告占有了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6852.81元。现因被告拒绝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共计39492.81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上述垫付的购车款等款项共计39492.81元(庭审时变更为3994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全志辩称,1.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豫N×××××号面包车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该车自购买后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时间长达1年6个月之久,因该车系按揭购买,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但原告却不予理会,经柘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涉案车辆归被告所有后,原告仍不予归还,现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被告认为车辆已经破旧,并且发生过交通事故,车辆价值不足20000元。同时,被告现每月都在归还按揭款,如此一来再让被告归还购车时的20000元车款及分期付款,明显对被告不公平。因此,车辆的折旧费及原告使用车辆期间产生的使用费(参照租赁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1060元/年)等费用应由原告予以承担。2.由于车辆现仍在原告处,造成车辆折旧和使用费无法评估,待评估后,被告提起反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对本案中止审理。3.车辆购买后,被告已用其他款项冲抵原告垫付的车款及分期付款。首先,在2016年2月,因原告拖欠老潘的款项共计20000元,经原告同意后,由被告支付老潘20000元,有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证明为据。其次,在2016年6月8日,被告又转给原告工程款15000元。以上两项足以冲抵原告为被告因购车所垫付的款项。4.至于保险费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5.由于车辆在原告处,现已为旧车,在法院对本案进行裁判时,望根据公平原则依法处理。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垫付的购车款等款项共计3994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许心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2017)豫1424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POS签购单及DCC活期个人存款明细查询单各一份;3.支付宝转账记录10份。上述证据证明2016年1月14日,被告张全志在柘城县永超车辆贸易有限公司分期购买东风牌小型面包车一辆,原告许心运为其垫付首付款及其他费用共计20000元。后原告以每月741元分10次为被告支付分期车款共计12640元。以上两项共计32640元,应由被告予以返还。第二组,1.机动车辆保险理赔通知书两份;2.维修及配件费用票据1张;3.声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所有的豫N×××××号面包车在2016年10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其垫付维修及配件费用共计7300元,该款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张全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明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曾跟随原告务工,双方之间产生了经济往来,其中在2016年2月,经原告许心运同意后,被告向原告的债权人老潘垫付20000元债务;2016年6月8日,被告转给原告工程款15000元。被告所提供的三份证明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经济瓜葛,不能仅凭原告所提交的转账记录就认定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3.银行转账截图3张,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转账,其中在2016年5月26日转账6000元,在2016年6月8日转账10000元,在2016年6月21日转账1000元。据此不能以原告将款项转付到被告名下,即认定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同时,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也能够说明其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尚未结清,是双方的经济问题,而不能说是欠款问题,否则按照原告的观点来说,被告已向其转账可偿还债务35000元,足以冲抵车款及部分按揭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被告张全志在柘城县永超车辆贸易有限公司以贷款形式购买东风牌小型面包车一辆,贷款期限为三年,每月还款金额为741元。购车当日,原告许心运为被告垫付购车首付款及其他费用共计20000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张全志为前述车辆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为豫N×××××,车辆所有人为张全志。此后,涉案车辆由原、被告共同使用,二人亦分别支付了部分分期车款,其中原告许心运的还款数额为4540元(共6个月)。2016年10月12日,涉案豫N×××××号小型面包车在原告许心运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许心运对该车进行了维修,相关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定损后向被告张全志支付了事故理赔款6800元。2016年7月,原告许心运将车开走,在被告张全志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张全志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心运返还豫N×××××号面包车一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争议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全志,原告许心运占有车辆的行为系对张全志财产的侵权,故张全志要求返还车辆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许心运为张全志垫付首付款及其他费用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审理。据此,法院判决原告许心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全志返还东风牌豫N×××××号小型面包车一辆。现上述判决已生效,且已执行完毕。另查明,被告张全志曾跟随原告许心运务工,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关系。现原告许心运以其为被告张全志垫付购车首付款、偿还分期车款及支付车辆维修款为由诉至法院。上述内容,有原告许心运提供的(2017)豫1424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书、POS签购单、DCC活期个人存款明细查询、支付宝转账记录、机动车辆保险理赔通知书,被告张全志提供的证明、银行转账截图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前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涉案豫N×××××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虽为被告张全志,但在车辆购买后是由原、被告共同进行管理、使用的,且二人亦分担了部分分期车款,从原告庭审时提供的还款凭证,并结合(2017)豫1424民初1800号案件中被告所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来看,涉案车辆的分期车款均是在每月月底25日至29日间进行有规律的还款,原告许心运虽提供了10笔还款交易记录,但其中符合上述还款规律的仅有6笔,虽然该6笔交易记录未按每月741元的数额进行还款,但是其最高付款额为800元,最低付款额为700元,与分期车款每月的还款金额741元相差不大。而对于下余4笔交易记录,其交易金额为1000元至4000元不等,甚至有些交易金额是发生在当月支付分期车款之外,结合被告张全志庭审时所提供的银行转账截图及证明条据可知,原、被告双方在各自分担一定月份的分期车款之外,尚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许心运支付的分期车款数额为4540元(800元+750元+745元+745元+800元+700元)。另外,在原告许心运使用豫N×××××号小型面包车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许心运自证为维修车辆花费维修费7300元,但结合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理赔通知书、原告许心运在起诉状中的自认及庭后向被告张全志核实的情况可知,原告许心运在2016年10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确实对涉案车辆发生了维修行为,柘城县永超车辆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证实,许心运为维修车辆及更换配件花费7300元,但因相关保险公司定损后,被告张全志仅收到涉案车辆的理赔款6800元,故原告维修车辆的花费应按6800元计算。现因涉案豫N×××××号小型面包车已被生效判决书确认归被告张全志所有,且张全志亦按照法定程序向本院申请执行,并已执行完毕,故对于原告许心运垫付的购车首付款及其他费用20000元,支付的分期车款4540元,以及在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花费的维修费6800元,以上三项共计31340元,应由被告张全志予以返还。被告张全志辩称,因车辆购买后一直由原告进行使用,且期间发生过交通事故,车辆价值不足20000元,现被告每月仍在归还分期车款,故由被告归还购车时的20000元及分期车款,显然对被告构成显失公平。因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全志,在车辆的管理、使用过程中,由谁使用、怎样使用完全属于被告的自愿,况且现因涉案车辆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归被告所有,那么对于之前原告就该车所垫付的相关款项,理应由被告予以返还,故被告的辩称观点不能成立。原、被告的其他诉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全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许心运偿还豫N×××××号小型面包车的首付款(含其他费用)、分期车款及维修费共计31340元;二、驳回原告许心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由被告张全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洪林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王翠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梦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