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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民初40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程信用社与杨中伟、张亚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程信用社,杨中伟,张亚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4027号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程信用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工部街**号,68029985-0。代表人杨志宏,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丽杰,该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白伟,该单位职员。被告:杨中伟,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亚范,女,195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程信用社与被告杨中伟、张亚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丽杰、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中伟、张亚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2日原告与借款人杨中伟、抵押担保人杨华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金额为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杨华以其私有房产所有权位于房产作为上述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手续(产权证号:哈房权证,他项权证号为:哈房他证呼。签约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杨中伟发放贷款9万元,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20,065.71元。故要求杨中伟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0日利息20,065.71元,之后发生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3.95‰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止;如杨中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结婚证、借款凭证等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对证据的分析,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月12日原告与杨中伟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加收罚息;在本合同期限内,借款的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凭证为准。同日,原告与杨华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杨华用其所有的位于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产权证号:哈房权证。并办理了抵押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哈房他证呼)。2012年1月16日原告向杨中伟发放贷款9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1日,月利率9.3‰。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20,065.71元。另查明,杨华与张亚范系夫妻,杨华已经死亡。2012年1月12日原告与杨华签订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杨华同意以其名下的位于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张亚范在该协议上“房屋共有人”一栏签名。本院认为,原告与杨中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与杨华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原告与杨华、张亚范签订的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均合法有效。杨中伟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杨中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杨华以其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要求如杨中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程信用社借款本金9万元;二、被告杨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程信用社至2015年12月20日借款利息20,065.71元;2015年12月21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3.95‰计算;三、如被告杨中伟不能偿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程信用社上述一、二款项债务及案件受理费,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则以被告杨华名下的位于呼兰区新民街农行楼2单元7层2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由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程信用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中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钢人民陪审员 傅 瑶人民陪审员 于洪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佳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