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武汉福瑞珠宝有限公司与林少方、方旺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福瑞珠宝有限公司,林少方,方旺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1448号原告:武汉福瑞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600号6层6005号。法定代表人:杨文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亿如、杜思琪,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少方,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方旺群,女,199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原告武汉福瑞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珠宝公司)与被告林少方、被告方旺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邱磊、纪世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瑞珠宝公司书面申请撤回对武汉瑞德福银楼有限公司的诉讼,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福瑞珠宝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福瑞珠宝公司撤回对武汉瑞德福银楼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福瑞珠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亿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少方、被告方旺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瑞珠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7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3日起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两次向原告购买千足金,货款共计890892元。2014年9月13日,被告林少方与原告就该货款以《欠条》形式确定,被告林少方欠原告900000元,双方约定由林少方在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还清所有欠款。被告方旺群自愿作为本债务的共同欠款人,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保证与林少方共同承担该债务。之后被告两次还款共130000元,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履行以上任何债务,至今仍欠770000元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福瑞珠宝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被告林少方、被告方旺群未到庭应诉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福瑞珠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货物清单》两张、《欠条》。被告林少方、被告方旺群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武汉瑞德福银楼有限公司两次从原告福瑞珠宝公司购买千足金,共计货款890892元。2014年9月13日,被告林少方向原告福瑞珠宝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武汉瑞德福银楼有限公司林少方欠武汉福瑞珠宝有限公司货款900000元,从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为还款期”。被告方旺群在该《欠条》上写具:“本人方旺群(422326199106210024)自愿作为本次债务的共同欠款人,与林少方共同承担债务,共同还款,并承担法律责任”的字样,并签名。嗣后,被告林少方向原告福瑞珠宝公司支付货款130000元,下余货款770000元两被告一直未付。另查明,被告林少方系武汉瑞德福银楼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福瑞珠宝公司与被告林少方的买卖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福瑞珠宝公司按约向被告林少方的要求提供了货物,应视为原告福瑞珠宝公司已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被告林少方未支付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方旺群向原告武汉福瑞珠宝有限公司承诺:“本人方旺群(422326199106210024)自愿作为本次债务的共同欠款人,与林少方共同承担债务,共同还款,并承担法律责任”,其行为应视为被告方旺群自愿作为被告林少方与原告福瑞珠宝公司之间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并对此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福瑞珠宝公司提出:“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福瑞珠宝公司货款7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少方、被告方旺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福瑞珠宝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0000元;二、被告林少方、被告方旺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福瑞珠宝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77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3日起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1760元,由被告林少方、方旺群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武汉福瑞珠宝有限公司预付,被告林少方、方旺群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福瑞珠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琦人民陪审员 纪世荣人民陪审员 邱 磊二○二○一七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倩 来自: